张从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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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认缴制股东分期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债权人的救济办法

发布者:张从弟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532人看过

张从弟律师  重庆翔集律师事务所  2018.8.19

问题的提出:

在买卖合同价款支付、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主张债权时,现在常见的现象是:该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往往较高,显得很有实力,但其股东多采用较长出资期限(有的长达30年)的认缴制,在公司负债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的认缴期限并未到期,而股东在此之前也未实际全部出资,此时,债权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有效保护,换言之,如何有效追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责任,成了诸多债权人最为关注的问题。

 例:

2016年7月5日,甲公司向乙出卖机械设备两台,货款500万元,约定在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款,但付款期届满时乙公司拒不付款。甲公司经工商查询发现乙公司2015年3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有三人,出资额分别为张某1500万元、李某750万元、赵某750万元,三人采用认缴制出资,最后出资期限为2035年2月28日,现三人并未实际出资。经甲公司了解,乙公司现并不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公司债务。甲公司作为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乙公司的三位股东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解决思路:

实践中,债权人多采用以下三种办法来解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责任,以保护自己的债权。

第一种办法,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公司的同时,将未届出资期限又未实际按认缴资本全部出资的债务人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偿责任。(债权人采本种办法的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办法,债权人在对债务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将未届出资期限又未实际按认缴资本出资的股东作为追加被执行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偿责任。(本种办法的法律依据是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种办法,债权人在对债务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其未届出资期限又未实际按认缴资本出资的股东也不提前出资以解决公司债务,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对债务公司进行破产审查申请,经法院裁定该执行案件转为破产案件,在破产处理过程中,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该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权人的执行款。(本种办法的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实践中法院的处理办法:

对上述第一种办法,法院既有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请求,也有判决不支持债权人的请求,但总体而言,判决不支持债权人请求的占绝大多数。

判决支持的理由基本上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既然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已到期债务,则说明股东有及时补足其出资的义务,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保护利益应让位于债权人利益,此时通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判决不支持的理由基本上为:现行法律法关于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届至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只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而这两条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系建立在以公司破产或解散情形基础上,在公司正常存续情况下现行法律未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即债权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对上述第二种办法,法院仍然存在既有支持也有不支持两种情形,但以不支持为主。

支持理由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中的“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包括认缴制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又未实际按认缴资本出资这一种情形;不支持的理由则在于否定该种情形的存在,主张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又未实际按认缴资本出资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对上述第三种办法,法院因有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自不存在任何争议。另外,最高法院关于本种办法在理论上从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角度,还有一种观点,即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结:

综上所述,对采用认缴制股东分期出资的债务人公司,从实践中法院通常的做法出发,为避免增加委托人讼累及诉讼保全赔偿风险,笔者主张充分考虑法院现行通常的做法,采用稳妥的办法来进行债权救济,即先起诉债务人公司承担债务,等判决生效后立即申请执行,如执行不能,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及时转入申请债务人破产程序,同时要求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提前出资,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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