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蔡X勇诉被告黄X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黄X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X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了利息四分,借款期限到2019年10月31日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万元,被告同日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19年4月1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X俊辩称,我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我从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底每月按月息4分计息2000元给付了原告,对每月超过法律规定多给付利息要求抵扣借款本金,共计12500元。
原告蔡X勇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均系适格主体。
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2017年2月22日,被告黄X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蔡X勇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每月四分计算,在2019年10月底还清,今借人黄X俊”等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底每月按月息4%计息2000元支付给原告,从2019年4月1日起未给付利息,2019年10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后原告多次催问本息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X勇与被告黄X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黄X俊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纠纷的产生,被告黄X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从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底每月按月息4%计息2000元给付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该扣减被告每月多给付原告的利息500元共计25个月125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7500元,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息从2019年4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X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蔡X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5万元本金为标准按月利率2%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X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黄X俊承担460元、原告蔡X勇承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