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黎X标诉被告乐X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X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X标诉称:原告曾在抚州市XX镇经营爆竹原材料公司,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爆竹原材料。后被告因拖欠原告原材料款未付,2017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载明:今欠到黎X标原材料款计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相应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尚未归还分文。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材料款7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X志辩称,对欠条无异议,但他不是老板,他是送货员,他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但可以帮忙带原告去问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抚州市XX镇经营爆竹原材料公司,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爆竹原材料。被告因拖欠原告原材料款,2017年元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黎X标原材料款计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2013年、2014年入库单、出库单若干份,该单据上送货单位为陈**、金溪县材料公司,货物为高钾、铝粉等,被告在送货人等地方签了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欠条、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爆竹原材料,原、被告对爆竹原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款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及时偿还拖欠的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他只是送货员,并提交出库单、入库单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2013年、2014年的出库单与入库单与原告有何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欠条的形式已经结算,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X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黎X标爆竹原材料款79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元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乐X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