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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雷XX等与邱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团队2020年08月20日 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审理经过

原告周X勇、雷X婷与被告邱X光、吴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4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6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勇、雷X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盛、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勇、雷X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因雇佣两原告的父亲周X为其修猪栏造成两原告父亲死亡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32日被告邱X光因其坐落在金溪县XX镇猪栏年久失修需要将石棉瓦更换成铁皮瓦,便雇请两原告的父亲周X为其更换,32日上午8时许,两原告父亲刚爬上被告邱X光雇请其更换铁皮瓦猪栏房顶后不久,因该猪栏房顶横梁断裂从房顶摔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5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邱X光只给付了原告2万元安葬费,对其他损失经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应对其雇佣两原告父亲维修房屋并致两原告父亲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拒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故此酿成纠纷,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邱X光、吴XX辩称,1、请求判决驳回两被答辨人对两答辨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辨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辨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答辨人仅提供金溪县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其与死者周X之间的父子(女)身份关系证明,但当地社区居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无权做出此等身份关系的证明,答辨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存疑。二、死者周X与邱X光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依法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客观情况是,邱X光因位于案发所在地养殖农场猪栏顶棚年久失修,故需要将之前破旧的石棉瓦换成铁皮瓦。邱X光在其小舅子吴X华介绍下从而认识了死者周X,经过双方协商,周X确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猪栏顶部瓦片替换工作。刚开始周X来到猪栏现场,提出按8/m2,面积大约160m2,价格总计1280元。后来邱X光提出差不多按7.5/m2计算,正好1200元,再做两个猪栏栅门,总包干价格1500元,周X表示同意。基于此事实,周X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邱X光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邱X光的指挥、管理,邱X光对周X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涉瓦片更换过程中周X自己提供工具设备,其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对邱X光没有依赖性。很明显周X完成案涉工作的过程并非单纯提供劳务,是以完成一定瓦片替换及制作栅栏门为工作成果,本案依法符合承揽关系特征。被答辨人在诉状中提出邱X光雇佣周X从事猪栏瓦片替换工作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不予支持。三、死者周X作为经验丰富的瓦工,其因疏忽大意不慎从猪栏顶部掉落下来抢救无效死亡存在重大过错,邱X光在本案中对周X的选任及定作均不存在过错。首先,答辨人对周X的不幸离世表示深切哀悼,对其家属表示诚挚的慰问。但是周X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理由如下:1、周X作为长期从事瓦工、木工工作经验丰富人员,邱X光在选任上并无任何不当。(吴X华、付X勇询问笔录上有反映)2、周X在替换瓦片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黄X泉笔录上有反映)3、周X在操作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过于自信,未佩戴安全头盔。四、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两答辨人业已离婚了,吴XX与本案无关,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邱X光与周X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且邱X光对本案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辨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周X勇、雷X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金溪县XX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系死者周X的子女,即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本事故发生当日邱X光在XX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死者周X是受邱X光的雇佣为邱X光猪栏更换铁皮瓦片;

3、提供周X的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周X因工作不久便从房顶上摔伤死亡。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辨称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

1、庭审前申请法庭到XX派出所调取事故发生当日邱X光、黄X泉、付X勇、吴X华在XX派出所作的四份询问笔录及派出所到事故现场所拍的照片。拟证明死者周X与邱X光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且能证明周X系熟练的瓦匠工,邱X光不存在选任过错,其死亡是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和疏忽大意造成的;

2XX派出所调取的收条。拟证明周X勇收到邱X2万元安葬费;

3、邱X光与吴XX的离婚证。拟证明现在邱X光与吴XX已离婚了。

庭审结束后法庭到金溪县秀谷派出所调取了死者周X在2018年换新户口之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两原告与死者周X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结合黄X泉、付X勇、吴X华的询问笔录能证明死者周X与邱X光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而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死者周X与邱X光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证据3证明邱X光与吴XX离婚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双方在法庭中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法庭认定两原告为死者周X的子女。结合XX派出所作出的四份询问笔录,认定死者周X与邱X光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根据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X光欲将坐落在金溪县XX镇荞岭村王家水库附近的猪栏顶棚石棉瓦更换成铁皮瓦。因邱X光小舅子吴X华的猪栏曾经也是请死者周X维修的,故吴X华便将周X的电话号码给邱X光,让邱X光与周X自行联系并商谈维修猪栏顶棚事谊。邱X光与周X商谈好价钱及相关事谊后,周X便雇请其邻居付X勇帮忙打下手。202032日上午8时左右,周X骑摩托车带付X勇到邱X光养老鼠的猪栏处,周X从隔壁吴X华厂房处借了一个梯子先爬上猪栏顶棚将石棉瓦更换成铁皮瓦。这时付X勇遇到其同学黄X泉在猪栏旁聊天,黄X泉见周X没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作业时还对付X勇说,这样做事不安全,先铺一块铁皮瓦,再去弄别的地方X勇便说,他是老手没事。不一会儿,周X便从猪栏顶棚摔到水泥地面上,850分左右,医生出具证明周X因脑外伤死亡。

另查明,两原告系死者周X的子、女,原告周X勇曾收到邱X光给付的2万元安葬费,死者周X在2018年更换新户籍之前为非农业户籍。被告邱X光与吴XX20203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是否为死者周X的子女即两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邱X光与死者周X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3、本案中被告邱X光是否存在过错?死者周X是否有过错?且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4、邱X光与吴XX是否为夫妻关系?吴X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焦点1:因两原告的户籍住所地与死者周X的户籍住所地一致,且其所在地的社区出具的证明详细证明了两原告与死者周X的关系,并且在XX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周X勇也收到了邱X光的2万元安葬费。故应认定两原告为死者周X的子、女,即两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

焦点2:本案事故发生后,XX派出所在第一时间对邱X光、吴X华、付X勇、黄X泉四人均做了询问笔录。综合四份询问笔录来看,付X勇承认其是死者周X请来打下手的,且周X、付X勇在作业时邱X光并未在作业现场指挥、安排他们的工作。上述事实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故法庭应认定邱X光与死者周X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生命权纠纷更为适宜。

焦点3:因周X请来打下手的付X勇与黄X泉聊天时说,周X是老手没事。并且隔壁吴X华的厂房也是周X维修的,故邱X光将3.5米高的猪栏顶棚石棉瓦更换成铁皮瓦的工作承揽给周X去做,应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而周X在从事其承揽的工作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其在工作很短的时间内从猪栏顶棚摔到水泥地面上死亡,在该事故中周X具有重大过错。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邱X光虽然没有过错,但其因为在该承揽工程中受益,所以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邱X光应在死者周X的全部赔偿金额中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综上,定作人邱X光作为受益方应对两原告承担补偿全部损失的10%的责任较为适当。

焦点4:被告邱X光与吴XX20203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的202032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邱X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经营补偿两原告损失所负的债务被告吴XX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代理人辨称的吴XX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两原告的父亲周X因承揽工作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38065.5元(76131/÷2=38065.5);2、死亡赔偿金730920元(36546/×20=7309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3项合计818985.5元。两被告应补偿两原告总损失10%计币8189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故两被告现实际应补偿两原告61898.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X光、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补偿原告周X勇、雷X婷损失计人民币61898.6元;

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两原告负担3960元、两被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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