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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邱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团队2020年08月20日 8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江西XXXX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邱X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邱X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管架子工程款计人民币40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178.7(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27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87日止,实际应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A2#钢管租赁的延期款247,000元(从20181月暂计算至20197月,共计19个月,应计算至使用截止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邱X兴作为山X别墅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XXXX公司名下进行施工。2013125日,原告与邱X兴以XXXX公司山XX墅项目部(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山X别墅钢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山X别墅钢管租赁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施工日期以每栋木工使用支撑钢筋计算,工期为7个月,如有超期,甲方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赔偿给乙方。该合同有原告、邱X兴、李X财共同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两被履行了合同义务,邱X兴于201826日经与原告核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徐XX结算单汇总》,XXXX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盖章确认。该结算单确认了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34,600元,原告共向被告方领款2,224,700元,尚欠原告409,900元;而邱X兴于2017313日、331日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结算单,其中其向原告出具的《徐XX钢管租赁及施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A2#钢管延期费从201732日开始继续计价为13,000/月。在201826日的结算单中,已计算了A2#钢管201732日至20171231日的延期费用,但由于A2#的钢管两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并未通知原告予以拆除,故仍处于延期期间,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811日至20197月底暂计19个月的延期费用,合计人民币19×13,000/=247,000元,该延期费用应算至使用截止之日止。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XXXX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理由:1.XXXX公司与江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只是承担了部分工程施工,并非全部;2.从XXXX公司与中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所述的脚手架工程不在XXXX公司的承建范围内,原告所主张的脚手架工程款与XX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认为邱X兴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XXXX公司进行施工的,其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脚手架工程款,其提供的结算单、承包合同都不是与XXXX公司直接进行的。三、因为XX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XXXX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没有支付延期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对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X兴辩称:一、我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挂靠在XXXX公司,仅是本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即XXXX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之一。我一直在案涉项目部领取工资,直至201712月份离职。我未对案涉项目的施工投入过资金或材料,只在职权范围内参与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二、我在本案相关合同中的签字确认,结算单的拟定、复核等行为,均系行使职务的代理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我与XX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具体体现在《山X别墅钢管承包合同》中书写同意本合同条款并签名,在《徐XX钢管租赁及施工结算单》、《徐XX钢管租赁结算单》、《A2#A3#钢管租赁延期费用结算单》均作为结算人签字,以上材料中的签字,均系我行使职务行为,我作为案涉项目部管理人员,有权力也有责任对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量审核文件进行审核、复核,以确保合同的顺利签订、履行及准确统计工程量。在201826日的《徐XX结算单汇总》中,我作为项目部曾经的管理人员,参与核对结算价款,以复核人名义签字,但考虑到我在201712月已从项目部离职,没有继续为分包人办理结算事宜的权限,故将结算价款的数额用笔划掉。三、本案原告在项目部领取工程进度款,不需要由我签字,我对工程款的拨付也没有审批权限。徐XX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报批过工程进度款,从款项拨付的审批流程上看,我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没有财务上的审批权限,只能核实分包人领款用途的真实性,并在《山XX墅项目部资金领用审批表》签字确认,故在徐XX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上,基本上没有我的签字,而徐XX一样能顺利通过资金申领程序获得工程进度款,这恰恰也说明我只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没有在本项目中投入资金,不是实际施工人,亦不存在挂靠XXXX公司的情况。四、部分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1128日,被告中X公司作为甲方,XX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兴宸·XX墅山地洋房B1-B57A17A5,联排别墅C6-C9,D1-D6,阳光公寓A781011131416内外装饰工程及道路挡土墙排洪管及土方平整。

2013125日,原告徐XX作为乙方与案涉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山X别墅钢管承办合同》,合同约定:山X别墅按建筑面积伍拾元每平米结算(50/㎡),甲方每月按乙方每栋所完成的工程量70%付工程款,每栋封顶后支付工程款80%,余款在架子拆完清场后一个月内付清。施工日期:以每栋木工使用支撑钢筋计算工期,工期为7个月(其中主体为三个月),如有超期使用,甲方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赔偿给乙方。双方还对看守工地人工费以及48#49#52#57#58#59#供应时间做了约定。甲方由负责人李X财签字。邱X兴在合同下方书写同意本合同条款并签名。

20131027日,原告徐XX作为乙方与案涉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钢管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兴宸·XXA2A3高层及商铺。施工范围为一起与钢管有关工作(内架钢管由乙方提供木工操作,不计费用),从2013915日开始计算工期,A2A3以单栋木工使用支撑钢管计算工期(经甲方施工人员或负责人签字认可),工期为13个月,如有超期使用,甲方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赔偿给乙方。双方约定本工程以闭口包干方式进行工程结算价,A2A3按每平方米肆拾伍元计算,商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拾叁元计算。甲方每月按乙方每栋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60%的工程款(工程量须经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核算认可),每栋封顶后支付至工程款70%,余款在架子拆完清场后一个月内结清。乙方进入施工没有完成合同工作量中途退场者,无论有何理由,已完成部分按合同单价的50%予以结算,其余费用作为甲方联系其他施工队伍的延期、窝工补偿。甲方由负责人李X财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乙方由徐XX签字。邱X兴在合同第一页手写开工日期、内架工期,最后一页书写安全责任等内容。

2017313日,邱X兴与原告徐XX对钢管租赁进行结算,签订《徐XX钢管租赁结算单》,载明XX墅沿街商业1、商业2建筑面积经审核为3,176㎡(叁仟壹佰柒拾陆平方),依照20131027日签订《钢管架施工合同》条款,每平方承包价为33/㎡,即3,176×33/=104,000元(壹拾万零肆仟元整,未延期)。邱X兴作为结算人签字,徐XX作为同意结算人签字,王X堂签字注明属实

2017331日,原告徐XX与被告邱X兴对A2#A3#楼钢管租赁及施工结算,载明“A2#已完成施工面积为6,300㎡,A3#已完成施工面积为7,700㎡,合计14,000㎡。结算依据为20131027日双方签订的《钢管架施工合同》条文,原工期为13个月,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即地上六层)主体施工完毕,原定单价为每平米45/㎡,经三方(建设方、施工方、单项工程承包方)商议,综合市场价,按多层价结算,工期依照多层工期为7个月,单价为37/㎡结算。钢管租赁合同内工期实际占用三个半月,未占用期按每幢13,000/月递减。A2#楼为6,300×37/=233,100元,A3#楼为7,700×37/=284,000元。并注明A3#楼钢管租赁延期自201731日中止,其后不再计算租金和延期费,A2#楼延期费继续计算为13,000/月,A3#楼未占用钢管租赁费在延期费中递减。邱X兴作为结算人签字,徐XX作为同意结算人签字,王X堂在两人后面签字。

2017331日,邱X兴与原告徐XXA2#A3#楼钢管租赁延期费进行结算,并签订《A2#A3#楼钢管租赁延期费用结算单》,载明综合2014315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延期费及管理费补偿协议,经双方约定A2#A3#每月一次性补偿给钢管脚手架承包人徐XX(含钢管租赁费、管理费)26,000/月,约定停工日期为201411日至201731日(A3#楼不再计算延期费及一切费用,A2#楼未占用工期未递减)即为38个月×26,000/=988,000元,扣除A3#楼未占用工期为3.5个月×13,000/=45,500元,实际结算为玖拾肆万元整(¥940,000元)。邱X兴作为结算人签字,徐XX作为同意结算人签字,王X堂签字注明属实

201826日,邱X兴作为复核人,对徐XX结算单汇总,载明二次搭设脚手架(山X别墅)独栋:B404142535513147×10,800/=75,600元;双拼:B2627283×13,000/=39,000元;A2#房租赁钢管,从201732-20171231日,共10个月×13,000/=130,000元。原结算总量2,390,000元,工程合计2,634,600元,从201326-20161021日共领932,800元,从2017315-2017117日共领1,291,900元,共领合计2,224,700元,余409,900。其中2,634,600元被圈起来,末位00被涂改,旁边有一问号,2,224,700元及409,900元中间画有一横线。邱X兴在复核人处签名,并盖有江西XXXX工程总公司兴宸·XX墅项目资料专用章

201828日,原告徐XX从案涉工程部领取工程款2万元。邱X兴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李X财为案涉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邱X兴为案涉项目副经理,王X堂为案涉项目经理。

另查明:另案原告李XX与XXXX公司、中X公司、邱X兴、王X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01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1年,中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A2A3A4A6A9A12A15A18(派出所)、商业一、商业二、B58B59发包至XXXX公司承包。王X堂、邱X兴以及王X堂、邱X兴认可的工地负责人与李XX进行的涉案工程签约和履约行为均系代理XXXX公司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法律性质的问题。原告徐XX承包的钢管搭设面积达到17,176㎡以上,部分钢管架搭设高度在三层以上,依法应认定为建设工程项目。因原告并非简单地交付搭设钢管架的钢管和扣件,而是派人搭设与拆除,并确保工期进度,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主张钢管架搭设费用及延期费属于工程款范畴。

关于原告徐XX与涉案工地负责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所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建设参与主体法律地位问题。被告XXXX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承包方不是自己,其与中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不包含本案诉争的A2#A3#高层及商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承包方应为被告XXXX公司,理由如下: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11年中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A2A3A4A6A9A12A15A18(派出所)、商业一、商业二、B58B59发包至XXXX公司承包;2.本院从南昌市湾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南昌市湾里区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情况告知表》已载明案涉的工程的施工单位为XXXX公司;3.《山X别墅钢管承包合同》涉及的B48B49B52B57以及汇总单中载明的独栋B13B14B40B41B42B53B55和双拼B26B27B28包含在20111128日XXXX公司和中X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山地洋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内;4.《南昌市湾里区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情况告知表》中的工程范围与XXXX公司和中X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山地洋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无一处重复,即使XXXX公司与中X公司只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也不能否认诉争的A2#A3#高层及商铺由XXXX公司承包的事实;5.虽原告提供的《山X别墅钢管承办合同》和《钢管架施工合同》没有XXXX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涉案合同的抬头以及资金审批表、工资表等均标注XXXX公司字样。在201826日的汇总表中,盖有江西XXXX工程总公司兴宸·XX墅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的刻制和使用,说明被告XXXX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建。邱X兴自认为XXXX公司的员工,且为案涉项目部的副经理,李X财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两人工资由案涉项目部发放,邱X兴认为其工资由中X公司转至案涉项目部,再发放至项目部员工,难以否认邱X兴与李X财代理XXXX公司参与并主导涉案工程相关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行为,该两人与原告进行的涉案工程的签约和履约行为均系代理XXXX公司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邱X兴系实际施工人,所提供证据难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XX系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的不具有合法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量问题。原告完成工程量已与被告邱X兴进行了结算,邱X兴提出201826日已经从案涉项目部离职,无权进行结算,其先前的结算行为存在失职,并请求认定结算无效,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1.2017313日和2017331日的三份结算单,邱X兴尚未从案涉项目部离职,其也自述有权力也有责任负责工程价款的核对、工程量的审核、复核,且该三份结算单均有案涉项目部经理王X堂签字认可。该三份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201826日的汇总单,邱X兴称其已经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且该结算单盖有XXXX公司的资料专用章。邱X兴认可独栋的75,600元,对双拼和A2#租赁钢管费用不认可,但13,000/月的标准在2017331日的结算单中已确认。3.X兴称结算时原告未提供合同等结算依据,存在失职,本院认为即使邱X兴存在失职情形,对外也不能对抗原告,应由其及代表的XXXX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虽工程款合计2,634,600元存在涂改,金额存疑,但结合原结算总量和独栋、双拼、A2#租赁钢管费结算情况,本院认可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634,600元。

关于项目部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对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在201826日的汇总单中已进行结算,虽然邱X兴不予认可,提出与原告完成的工程款量相同的理由,对该领款金额2,224,700元,本院予以认可,理由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定中的阐述。另,2018213日,原告认可从案涉项目部领款2万元,故总领款金额应为2,244,700元。被告邱X兴和被告XXXX公司均无法提供201828日以后原告是否还有其他领取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关于项目部应付未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完成涉案工程量为2,634,600元,原告已在项目部领取工程款累计2,244,700元,故项目部应付未付原告工程款为389,900元。被告XXXX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架子拆完清场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原告施工范围仅A2#架子未拆除,其余均已拆除,原告与被告邱X兴在2017331日的结算单中,已对A2#就延期问题进行了约定,项目部应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项目部无故拖欠不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对剩余工程款应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本院认定201826日结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由于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均属无效,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2#钢管租赁的延期费,因双方在结算单中已明确按照13,000/月的计费标准,A2#钢管一直未拆除,原告已就拆除事宜与项目部进行沟通,但项目部未就拆除事宜通知、跟进,故责任不在原告,项目部应承担相应的延期费用。

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XX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对项目部拖欠原告徐XX的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邱X兴作为被告XXXX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邱X兴、XXXX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XXXX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工程款38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9,900元为基数,自201827日起至20198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西XXXX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A2#钢管延期费,延期费按13,000/月标准,自20181月起计算至钢管使用截止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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