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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抚州市XX、抚州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宝马被烧案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团队2020年08月20日 1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胜诉判决]我方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经过不懈努力,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抚州市XXXXXX第二分局、抚州市XX广告拆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抚州市XXXXXX第二分局、抚州市XX广告拆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查明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上诉人的拆除工作导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予撤销,理由为:1、涉案车辆损坏原因不明,尤其车篷损坏是在当日之前还是在当日损坏,无法确定,公估报告只是排除有因果关系,这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有关事实的确凿证据,监控录像显示城管人员有灭火的行为,但灭火点是在前挡风玻璃右下角,从监控中无法查明车篷有起火或冒烟,且评估公司对事故因果关系无鉴定资质,不能成为对案件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2、即使本案损坏车辆与上诉人的拆除工作有关联,但涉案车辆违规停车,对自身车辆的损害也具有重大过错,因为如果停在停车位处,即使拆除广告牌也不一定损坏到车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令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诉人周XX答辩称,1、被上诉人停车时候,两上诉人正在作业,但未进行保护措施,鉴定结果表示车辆损失就是因两上诉人的作业造成;2、鉴定机构选定合法,如果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错误,应该在十天之内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现在提出显然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停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小车维修费14007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小车出借给好友停放在XX宾馆门口,取车时发现车前方有被火烧过的痕迹,经报案调查得知是被告一拆除宾馆楼顶违规招牌所致,被告一委托被告二进行作业,两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权益受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抚州市XXXXXX第二分局将抚州市XX商务酒店楼顶违规广告牌的拆除工作交由被告抚州市XX广告拆除有限公司完成,2019320日被告抚州市XX广告拆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酒店楼顶进行广告牌拆除作业,当日原告周XX将其所有的浙C×××××宝马牌轿车出借给饶X军,饶X军将车辆停放在抚州市XX商务酒店门口停车位处,取车时发现小车引擎盖上方有被火烧过的痕迹,遂向警方报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浙C×××××宝马牌轿车损坏与两被告拆除广告行为的因果关系及车辆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共同选择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视频片断及车辆损失状态,不排除浙C×××××小型轿车在2019320日发生的车辆燃烧事故与拆除广告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浙C×××××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6435元。原告垫付鉴定费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抚州市XXXXXX第二分局将将抚州市XX商务酒店楼顶违规广告牌的拆除工作交由被告抚州市XX广告拆除有限公司完成,被告抚州市XX广告拆除有限公司进行广告牌拆除作业,原告的浙C×××××宝马牌轿车当日正停在抚州市XX商务酒店门口停车位,取车时小车引擎盖上方有被火烧过的痕迹。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原、被告共同选择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排除浙C×××××小型轿车在2019320日发生的车辆燃烧事故与拆除广告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浙C×××××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6435元。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垫付鉴定费7500元,故原告损失为73935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XXXXXX第二分局和被告抚州市XX广告拆除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XX损失73935元,此款限两被告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1元由被告抚州市XXXXXX第二分局、被告抚州市XX广告拆除有限公司负担776元,原告周XX负担7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来源于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该鉴定公司系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抓阄进行选定的,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双方当事人也未在公估报告书送达后提出异议,该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该公估报告书,涉案车辆软顶蓬点状被烧穿,该布材质无法引起自燃,损失状态符合铁架广告牌烧焊切除时滴落的高温铁渍,虽然公估报告出具是不排除涉案车辆的燃烧事故与拆除广告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从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抚州市XX广告拆除有限公司正在XX商务酒店(涉案车辆停放上面墙体)进行违规广告牌的拆除,且涉案车辆着火后,有着城管制服装及头戴黄色安全帽的人员参与灭火,在上诉人不能提供事发当时涉案车辆旁还有其他高温作业、人为纵火或被上诉人自身故意造成等情形下,本案涉案车辆的燃烧系由抚州市XX广告拆除有限公司(受抚州市XXXXXX第二分局委派)在拆除广告牌时造成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车辆燃烧造成的损失两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上诉人还提出涉案车辆违规停放在酒店门口,其自身对损害结果也具有重大过错。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事发现场有禁停标识,且抚州市XX广告拆除有限公司在从事高空拆除广告牌的危险作业中,应拉上警戒线,在显著位置放置警示牌,清除作业底下停放的车辆等措施后,再予以作业,两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抚州市XXXXXX第二分局、抚州市XX广告拆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抚州市XXXXXX第二分局、抚州市XX广告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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