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靖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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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靖锋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汤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X对XX公司、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XX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XX与XX公司、XX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了付款协议,XX公司、XX公司也依据该协议付清了全部监理费,因此,XX公司、XX公司不欠XXXX监理费。一审判决认为付款协议签订后还有部分监理费没有结算,但XXXX提供的所谓监理工程与XX公司、XX公司认可的已经结算的监理工程为同一合同,且均发生在2013年1月27日之前,所以不可能没有结算。同时,XXXX提供的没有结算的报送资料根本没有XX公司、XX公司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有效明显不当。二、一审期间,XXXX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监理费总计为XXX.43元,也没有超过付款协议的监理费总额,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XX公司、XX公司没有支付监理费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XXXX辩称,一、一审中,XXXX已经通过总账举证模式以及分账模式将本案所有事实举证清楚,XX公司、XX公司仅举了一份付款协议,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所谓的一审中争议事项没有提供任何的反驳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焦点是付款协议签署后到底是否还存在应付未付的监理费,XXXX认为存在,因为付款协议中明确表达对2013年1月27日报送的资料作为当次结算的基础,之后还会报送资料对应监理费,XXXX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接电话的是张XX,也是付款协议中XX公司、XX公司的签署人,对本案的所有事实非常清楚,其在录音中没有否认,实际上间接肯定了应付未付的监理费。二、从XX公司、XX公司付款的金额来看,付款金额超出了14000元,也证明存在应付未付的监理费,不然不会超付。一审中,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想证明已经将款项付清,实际上在2013年7月份还发起了支付240000元的申请,因此,还有应付未付的款项存在。三、XX公司、XX公司对XXXX所有的主张,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只是口头上提出质疑,而所有主张监理费的证据都在XX公司、XX公司手上,对于明显在一方当事人掌握的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成立。四、XX公司、XX公司在一审法庭的陈述中明显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一方面陈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暂时不能结算,另一方面又说达成总的付款协议,已经结算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向XXXX支付监理服务费XXX元和截止2018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237637.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与XX公司、XX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合同,约定XXXX为XX公司和XX公司的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分别是:2010年4月18日,XXXX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成都XX年产100万m3/a中密度纤维板项目”;2010年4月22日,XXXX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成都XX年产20万吨甲醛项目”;2010年12月31日,XXXX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成都XX日产5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项目(四线、五线)”;2011年5月18日,XXXX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成都XX办公及职工宿舍”;2012年5月28日,XXXX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增钢结构库房”。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还就部分新增工程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XXXX提供了监理服务。
2013年1月27日,XX公司和XX公司(业主方)共同和XXXX(监理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和已竣工验收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XXXX于2013年1月27日上交给业主方项目监理费明细表,业主方已经支付监理服务费XXX元,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后审定价,还应支付XXX元。XXXX同意让利382365元。截止2013年1月27日所报送资料,业主方还应支付监理服务费XXX元。付款方式为在2013年2月3日前转账支付500000元;在办公楼和新增钢结构库房验收合格后(非因监理方原因造成未按时竣工,则此款无效),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XXX元,同时终止相关合同。
《付款协议》签订后,XX公司、XX公司陆续支付了XXXX监理服务费XXX元。至本案一审起诉时,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2017年7月5日,XXXX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向XX公司负责人张XX催收监理服务费。XX公司和XX公司愿意在本案中就五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没有纳入2013年1月27日《付款协议》结算监理服务费的工程内容有:一、“成都XX年产20万吨甲醛项目”的玻璃幕墙、玻璃雨棚、铝塑板幕墙工程。工程合同金额387390元,对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率为1.691%。二、“成都XX年产100万m3/a中密度纤维板项目”的钢结构厂房、第一生产线制胶车间结构厂房等工程。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219XXXX0000元和XXX元,对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率为1.691%。在2013年1月27日《付款协议》中已经结算监理服务费129361.50元。三、“成都XX日产5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项目(四线、五线)”的厂区道路管网及签证工程和车间成品库耐磨地坪工程。厂区道路管网及签证工程的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金额为340XXXX5896.83元。车间成品库耐磨地坪工程合同金额为320000元。对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率为1.48775%。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和XX公司与XXXX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XX公司和XX公司自愿在本案中就五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XXXX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因此,XX公司和XX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2013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只是对2013年1月27日监理服务费报送资料记载的建设工程对应的监理服务费进行结算。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还有部分建设工程内容没有纳入该次监理服务费结算。对没有结算的监理服务费,XX公司和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XXXX主张的监理服务费XXX元是没有考虑双方2013年1月27日进行结算的情况,以算总账的方式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XXXX主张的这种计算方式否认了2013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关于尚未结算的监理服务费,应当分别对应相应的建设工程内容进行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一、“成都XX年产20万吨甲醛项目”项下387390元×1.691%=6550.76元。二、“成都XX年产100万m3/a中密度纤维板项目”项下(219XXXX0000元+XXX元)×1.691%-129361.50=260414元。三、“成都XX日产5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项目(四线、五线)”项下(340XXXX5896.83元+320000元)×1.48775%=511427.40元。监理服务费合计金额为778392.16元。扣除XX公司和XX公司在2013年1月27日后超出XXX元支付的费用14076元,XX公司和XX公司还应当支付764316.16元。关于监理服务费资金利息,因XXXX不能证明其向XX公司、XX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10日监理服务费报送资料,双方未对这部分监理服务费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从其主张权利向XX公司、XX公司催收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1月1日。金额为764316.16×4.35%÷365×180=16396.1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支付XXXX监理服务费764316.16元、资金利息16396.15元,合计780712.31元;二、驳回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81元,由XXXX负担7152元,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10729元。
二审中,XX公司、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XXXX提交了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申请日期2013年7月30日,申请人成都XX公司,收款人四川省XX公司,金额(大写)贰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拟证明XX公司、XX公司在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外还准备另行支付款项,说明XX公司、XX公司知晓还有应付未付款项。
XX公司、XX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XX公司、XX公司已经超付监理费,故该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载明的款项最终没有支付给XXXX。
本院认证如下,该结算业务申请书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能否证明双方之间是否还有监理费未结算未支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成都XX年产20万吨甲醛项目”对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范围涵盖整个施工阶段的相关服务内容,不包含设备安装;本合同中的工程总投资金额为暂定金额,以最终的施工结算金额为准,参照1.3.2工程投资额变化时监理服务收费金额的调整约定执行。1.3.2.1若工程结算投资额与工程概算投资额不符时,双方同意调整监理服务收费金额。监理服务收费金额调整值按照1.3.2.2款的计算方法确定,并按1.3.2.3款增加或退回监理服务费用。1.3.2.2工程投资额发生变化时,双方同意按下列计算方法确定监理服务收费金额调整值。监理服务收费金额调整值=投资额调整值×合同收费金额/合同投资额=(结算投资额—概算投资额)×合同收费金额/合同投资额(该结算投资额中不计入设备购买费及设备安装费)=(结算投资额—1430)×120.8/5000×70%=调整金额。最后结清款于工程竣工移交后365日内支付。
二、“成都XX年产100万m3/a中密度纤维板项目”对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范围涵盖整个施工阶段的相关服务内容,不包括设备安装、地面硬化;1.3.2.1若工程结算投资额与工程概算投资额不符时,双方同意调整监理服务收费金额。监理服务收费金额调整值按照1.3.2.2款的计算方法确定,并按1.3.2.3款增加或退回监理服务费用。1.3.2.2工程投资额发生变化时,双方同意按下列计算方法确定监理服务收费金额调整值。监理服务收费金额调整值=投资额调整值×合同收费金额/合同投资额=(结算投资额—概算投资额)×合同收费金额/合同投资额(该结算投资额中不计入设备购买费及设备安装费)=(结算投资额—3120)×120.8/5000×70%=调整金额。最后结清款于工程竣工移交后365日内支付。
三、“成都XX日产5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项目(四线、五线)”对应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范围涵盖整个施工阶段的相关服务内容,除设备采购、制作、安装、调试以外的建筑、安装工程;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合同暂定价为XXX0元(除设备采购、制作、安装、调试以外的建筑、安装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的要求和规定计取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以该收费基价下浮45%后作为本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监理服务费率为1.48775%计:297550元。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成都XX年产20万吨甲醛项目”内的玻璃幕墙、玻璃雨棚、铝塑板幕墙工程,“成都XX年产100万m3/a中密度纤维板项目”内的钢结构厂房、第一生产线制胶车间结构厂房等工程,“成都XX日产5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项目(四线、五线)”内的厂区道路管网及签证工程和车间成品库耐磨地坪工程均在案涉付款协议签订前完工。XX公司、XX公司陈述其找不到案涉付款协议中载明的《成都XX公司原成都XX有限公司、成都XX公司项目监理费明细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XXXX主张的监理费是否包含在案涉付款协议确定的监理费中进而XXXX主张的监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现评判如下:
首先,从案涉付款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确认的监理费是依据截止2013年1月27日的报送资料,虽案涉付款协议中约定余款XXX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终止相关合同,但并未明确是终止案涉五份监理合同还是终止已经结算并付清监理费的监理合同,加之案涉付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2013年1月27日后报送的不再计算监理费,因此,案涉付款协议系对2013年1月27日前报送结算的监理费如何结算、如何支付进行确定,并不能当然得出双方基于案涉监理关系产生的监理费已经全部结清的结论。
其次,XX公司、XX公司未能提交案涉付款协议中载明的已经提交给XX公司、XX公司的《成都XX公司原成都XX有限公司、成都XX公司项目监理费明细表》,因此,无法与XXXX提交的截止2013年1月27日监理费明细表予以对比,加之XXXX提交的截止2013年1月27日监理费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与双方约定一致,且XX公司、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XXXX提交的截止2013年1月27日监理费明细表予以采信即认定上述监理费明细表为案涉付款协议中载明的监理费明细表。
再次,本案中,XXXX主张“成都XX年产20万吨甲醛项目”内的玻璃幕墙、玻璃雨棚、铝塑板幕墙工程,“成都XX年产100万m3/a中密度纤维板项目”内的钢结构厂房、第一生产线制胶车间结构厂房等工程,“成都XX日产5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项目(四线、五线)”内的厂区道路管网及签证工程和车间成品库耐磨地坪工程的监理费,而上述工程均为XXXX监理范围,且未包含在案涉付款协议载明的监理费明细表中即XXXX于本案中主张的监理费并未包含在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结算确认的监理费中。因此XXXX有权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
综上,XX公司、XX公司认为XXXX于本案中主张的监理费已包含在2013年1月27日的结算中且已支付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7元,由上诉人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靖锋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清收、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企业法律顾问等。 目前担任包括三一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