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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

发布者:王京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3527人看过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2019〕1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

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等精神,市中院专业法官会议对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本纪要,请参照执行。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

1.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

间的下列纠纷,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

(1)货币借贷纠纷。

(2)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2.立案时,立案部门应依托大数据平台对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在全市法院涉民间借贷诉讼次数、涉民间借贷诉讼金额及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等进行审查,分情况进行处理:

(1)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应不予受理。

(2)被告属市处非办认定的高风险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的,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到相关工作组进行债权申报。

(3)原告涉嫌职业放贷的,立案部门应向其进行诉讼风险、执行风险告知,原告坚持立案的,应在流程系统中进行相应标注。

3.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网贷平台吸收存款、对外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起诉要求进行清理清退的,告知当事人按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移送相关部门。

二、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

4.出借人身份审查。出借人是自然人的,应审查其年龄、职业、与借款人的关系、借款人与出借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既往诉讼、借款次数等;出借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审查借款人与该单位、单位负责人的关系、出借人的经营财务状况等。

5.由第三方收支借贷款项的主体认定。出借人主张根据借款人指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借款关系成立或否认收到借款的,可以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借人主张根据其指示,由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付款人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借款关系成立或否认收到借款的,可以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借款凭证未载明出借人的主体认定。原告凭未载明出借人的借据等借款凭证起诉的,应结合款项支付凭证、出借款项帐户名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主体资格。

7.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方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借款人,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8.出借人或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仅部分出借人起诉或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主体认定。借款凭证上出借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按份之债、连带之债情况下,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应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借款凭证上借款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按份之债、连带之债情况下,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

9.仅起诉担保人未起诉借款人的主体认定。原告仅起诉担保人而未起诉借款人的,如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借款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

10.小额现金交付的认定。对于借款金额在 5 万元(含本数)以内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凭借据等借款凭证起诉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借款人否认的,如果出借人对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能作出合理解释,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又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的,可以采信出借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11.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对于借款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凭借据等债权凭证起诉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借款人否认的,出借人应就现金来源、流向、交付款项凭据、支付细节等进行举证,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现金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审理时,应围绕以下方面对借据等借款凭证真伪、现金来源、流向、交付过程等进行审查,综合判断借贷关系的真伪:

(1)审查借据等借款凭证书写的时间地点、书写人、书写人所用纸笔来源、打印的时间地点、打印人等;

(2)审查出借人的身份、职业、财产、收入、负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熟识度等;

(3)审查现金通过何种途径取得,现金存放的地点、环境等;

(4)审查取款的时间、地点,如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去取款,取款银行位置,银行取款记录等;

(5)审查借款用途、借款次数、资金流向等;

(6)审查交付的时间,包括年月日、点钟、天气状况等;

(7)审查交付地点,如在车上,问清车牌、车牌号、车辆所有人、车辆颜色、车内人数、所在位置等;如在室内,问清房屋坐落位置、室内摆设、室内人员、所处位置等;

(8)审查在场人员情况,包括在场人数、相互关系、性别、身高、衣着等细节,如有多名在场人员,应当隔离询问;

(9)审查交付细节,包括款项包装、款项面值,纸币的新旧、厚度,如何清点的等;

(10)审查借款人在借据之外是否另出具收据、订立还款计划书、已还部分款项等。

12.部分交付现金、部分转账的认定。对于借款金额超过5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主张部分现金交付、部分转账交付,借款人对现金交付部分不认可的,应按本纪要第 11 条规定,结合借款合同约定、当事人日常交易习惯、现金交付所占比例、借贷数额与利息是否吻合等进行审查。现金交付部分的事实,出借人负举证责任。

13.“自认”行为的处理。出借人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即使被告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人民法院仍需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对相应借贷事实不予确认。

14.中间人补写借条等借款凭证的处理。出借人通过中间人借款给债务人,事后,中间人又向出借人补写借据的,出借人应就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如出借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中间人应就补写借据的原因、补写借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自愿承担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等提供证据,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应对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后,认定中间人是否承担责任,如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追加原债务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15.对笔迹、借据等真伪性的处理。当事人对借据等借款凭证上的笔迹或者签章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其他情况,对借据等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需要司法鉴定双方又均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处理:

(1)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出借人申请鉴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2)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借款人或担保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相关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等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16.传唤当事人。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款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陈述事实。

传票上应注明法律依据和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交代理人或当事人本人,如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亦未向法庭书面说明理由的,视为拒绝出庭,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当事人到庭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虽然到庭,但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第三人、经手人、经办人、知情人、见证人等,如果必须到庭,也应通知到庭。

四、保证责任条款是否成立的认定

17.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应当提供与前述合同缔约过程、交易习惯、履行过程等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签字盖章具有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如出借人不能证明他人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盖章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驳回出借人主张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借贷的认定与处理

18.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但出借人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除外;所借款项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出借人请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应予支持。

19.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应予支持。

六、民间借贷与其它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20.名为借贷实为其它法律关系的处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审查,对名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为合伙、买卖、股权转让、融资租赁等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21.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或以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22.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的履行内容,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本息的认定。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分割,单独请求归还借款合同本息的,不予支持。

23.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产生争议的处理。当事人就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而是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24.二审对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处理。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如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则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向一审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一审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如经二审人民法院释明后,一审原告拒绝更诉讼请求,或虽然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七、利息、违约金等的处理

25.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或者请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应予支持。

26.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借款人按照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如借款人抗辩在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且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全部款项的,应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如出借人补强的证据仍不能证明交付全部款项的,对预先扣除部分不予支持。

27.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担保人等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的,应予支持;未约定的,不予支持。

 28.民间借贷当事人除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外,还约定出借人收取管理费、手续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八、涉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29.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营利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应认定为职业放贷。

30.根据同一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原告在郑州辖区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 20 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下同),或者在市中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原告在郑州辖区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 10 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市中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①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②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③诉称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④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⑤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31.审理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传唤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既往诉讼、借贷次数、款项来源、利息约定、利息支付等进行审查,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对债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32.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出借人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损失)的,本金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无论是否已经支付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职业放贷人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九、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认定与处理

33.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执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34.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在场人员、借款用途、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

伪造可能的。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的。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

(9)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10)出借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借款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11)借款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出借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12)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情形的。

35.大额民间借贷,即使原被告双方都承认借款事实,但双方只有借据不能提供交付款项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按照本纪要第 11 条审查后仍不能确认的,不宜确认借贷关系,也不宜通过调解予以确认。

36.缺席审理的案件,如果只有借据没有交付款项凭证的,应对款项交付情况进行审查,如债权人不能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作出合理说明,不宜确认借贷关系。

37.虽有借款事实,原被告协议以物抵债的,应审查以物抵债的标的是否合法、有无争议、有无权利负担,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等,不宜轻易确认双方以物抵债协议。

38.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应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按照本纪要相关规定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9.民间借贷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

40.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1.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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