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原告(被上诉人):刘XX,女,住址贵州省兴义市XXX,公民身份证号:5223211XXXXXXXXXXXXXXXX;
2.被告(上诉人):XXXXX美容院;
诉讼代理人:杨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电话:13908593188;
3. 案由:健康权纠纷;
4. 一审法院:XXXXX人民法院;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0月期间,XXXXX美容院通过“微信公众号”、下发宣传单向外发布:美容院声称“某中国眼整形修复第一品牌连锁单位”,由长期扑韩国、日本、新加坡出国深造著名的整形专家XX主刀医师坐诊”,故刘某慕名美容院约定XX主刀医师为其实施“双侧下睑修复术”,并向美容院缴纳15000元的手术费。其后,美容院为刘某实施手术,手术后不久刘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外眼角疤痕畸形等症状,刘某便找美容院理论,可XX医师早已离开医院。刘某只好到其他医院进一步治疗,但仍无明显改善。据此,刘某至法院,要求美容诊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以美容诊所存在虚假宣传为由,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 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美容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邹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美容院为主要原因。
【本案焦点】
1. 刘某在本次诊疗行为中是否属于消费者;
2. 美容院本次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对刘某造成了何种损
害后果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
【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刘某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美容院的经营目的是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美容院因发布与实际情况不符广告等虚假宣传行为,刘某系受到上述虚假广告欺诈误导而接受服务,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美容诊所按照邹某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美容院按照80%的责任赔偿原告,判决如下:一、美容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37621元、营养费974元、护理费3629元、误工费97638元、住宿费22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 元; 二、美容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三倍损失4500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容院(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医院承担80%责任明显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
二审审理认为:鉴于术后刘某又在其他医院治疗存在改变原美容院的手术结果,且鉴定不宜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一审法院按照 80%责任判决美容院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故改判美容院承担 60%的责任。
【律师意见】
一、证据标准和归责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分配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医疗美容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于患者应提交医美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无法提交医美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可以依法提出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申请,如医美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就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二、美容院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情形,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相关规定。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的本质属性看,虽然服务过程中也需要运用医疗技术,但其并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而是健康人士为了满足对美的心理追求而接受医疗美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生活消费”的内涵。医疗美容服务作为医疗服务的一种特殊形式,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医美机构的虚假宣传行为较之普通产品和服务的危害尤为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规范医疗美容领域存在的市场不规范、虚假宣传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其次,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也更好维护了医疗美容市场的诚信和秩序,以及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美容院存在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故作出美容院三倍赔偿刘某的手术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