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智律师

  • 执业资质:1522320**********

  • 执业机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有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解读

发布者:杨智律师|时间:2025年10月09日|分类:公安国安 |83人看过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为“指导意见”)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一般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单行作出,或者联合作出,或者联合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本指导意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作出的,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的审判、检察及侦查工作具有指导作用。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制定的目的和意义。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切实维护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确保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事关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

第三条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

第四条 严格按照证据证明标准和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第五条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有效惩治医保骗保犯罪。

第七条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裁判意识,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八条 本意见所指医保骗保刑事案件,是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医保骗保型“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医疗保障基金,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医疗保障基金通常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等。

第十条 本罪犯罪主体通常为一般主体。

第十一条 犯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下列行为。(1)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2)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3)虚构医药服务项目、虚开医疗服务费用;(4)分解住院、挂床住院;(5)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6)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7)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8)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照有关规定为他人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属于“冒名就医、购药”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购买他人医疗保障凭证(社会保障卡等)并使用,同时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诈骗罪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盗窃他人医疗保障凭证(社会保障卡等),并盗刷个人医保账户资金,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对于本条规定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综合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但行为人能够说明药品合法来源或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1)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2)曾因实施非法收购、销售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3)以非法收购、销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为业的;(4)长期或多次向不特定交易对象收购、销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5)利用互联网、邮寄等非接触式渠道多次收购、销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

第十六条 发现有洗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线索的,以及发现可能存在的黑恶势力,深挖医保骗保犯罪背后的腐败和“保护伞”,并坚决依法严惩。

第十七条 重点打击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等,对其中具有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的,也要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1)组织、指挥犯罪团伙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2)曾因医保骗保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拒不退赃退赔或者转移财产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 综合对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等案件具体情节,对实施医保骗保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实施的行为区别对待、区别处理。对涉案不深的初犯、偶犯从轻处罚,对认罪认罚的医务人员、患者可以从宽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九条 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缓刑的决定。

第二十条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职业骗保人、曾因医保骗保犯罪受过刑事追究,毁灭、伪造、隐藏证据,拒不退赃退赔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况,可以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医疗保障基金有关的特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加大罚金、没收财产力度,提高医保骗保犯罪成本,从经济上严厉制裁犯罪分子。综合考虑犯罪数额、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加强调查取证工作,尤其注重收集和固定处方、病历等原始证据材料及证明实施伪造骗取事实的核心证据材料,深入查明犯罪事实,依法移送起诉。对重大、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医保骗保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证据审查、立案监督等工作,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完善证据体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强化证据的审查、判断,综合运用证据,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进行审查、认定,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和调查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严格依法执法)

第二十六条 办理案件时,确因证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证人证言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证人证言,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凭证、账户交易记录、审计报告、医保信息系统数据、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等有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行为人实施医保骗保犯罪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的财产,但无法查明去向,或者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等值财产的追缴数额限于依法查明应当追缴违法所得数额,对已经追缴或者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应当及时调取。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追赃挽损贯穿办理案件全过程和各环节,全力追赃挽损。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案财物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和财产返还等工作,最大程度减少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医保骗保行为或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商请就追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咨询或参考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医保骗保犯罪线索要及时调查,必要时可请相关部门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医药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做好证据的固定和保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医保骗保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应当依法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健全案件前期调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工作机制,完善线索发现、核查、移送、处理和反馈机制,加强对医保骗保犯罪线索的分析研判,及时发现、有效预防和惩治犯罪。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推动信息共享,构建实时分析预警监测模型,力争医保骗保问题“发现在早、打击在早”,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医保骗保案件处理结果及生效文书及时通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时,可商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或核算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数额,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认定意见。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积极能动履职,根据情况适时发布典型案例、开展以案释法,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广大群众知法、守法,共同维护医疗保障基金正常运行和医疗卫生秩序。

第四十条 办理案件中发现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发送提示函、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注重跟踪问效,防范医保骗保违法犯罪长效机制。

第四十一条 贵州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黔高法〔2013〕181号)的规定:(1)5000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2)5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3)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标准以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为准)

第四十二条 贵州省诈骗罪量刑的规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黔高法(2022〕142号)5.12 有关诈骗罪的规定:(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数额标准以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为准)

第四十三条 贵州省诈骗罪罚金的规定,根据黔高法(2022〕142号5.12.7 的规定,结合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5000元;(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标准以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为准)

第四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如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四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十九条 本解读为律师的法律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未经本律师允许,不得下载或者转载。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