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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公司、××惠诚医院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智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7日 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公司、××惠诚医院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 案件情况:

1、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公司黔西南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兴义××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黄×××,该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贵州XX律师。

  1.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号:2021)黔23民终316号
  2.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贵州××公司(以下简称“剑立消防黔西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医院(普通合伙)、××、蔡××、王××、何××、魏××、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被上诉人答辩(代理人):××医院、黄××××××××××××二审共同答辩,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诉请(原告请求和被告反诉)已作详细分析和认定,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理由如下:2018年4月28日、2018年7月15日,答辩人先后将医院装修和消防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双方签订《黔西南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XX公司装修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安装工程)》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包工包料,负责提供装修和消防有关的设计图、施工图、效果图和竣工图,以及负责办理消防报送、验收手续等,并确保消防工程质量如期验收和医院如期正常运行的需要”。2018年8月2日,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交付成果。因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而严重影响答辩人原计划2018年国庆节期间医院运行的基本要求。可是,被答辩人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置之不理。直到201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当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支付115000元的工程款后,依旧不履行承揽人的义务。2019年10月15日,兴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消防工程出示的《预验收存在问题清单》,答辩人才知晓被答辩人存在多项工程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未按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安装自动喷淋水灭火系统,以及多项违反消防有关强制性的规定。相反,2019年9月16日和18日,被答辩人居然作出拒绝履行该工程装修和消防验收等问题的整改等义务。据此,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违约行为,还将其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相反,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承揽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时交付合格的装修和消防等成果,如今向答辩人交付的成果其质量毋庸置疑,其违约责任是显然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请求,维持原判。

二、二审法院审理:

2018年4月28日,××医院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补充合同》及《调解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公司为××医院装修、设计房屋工程及消防工程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补充合同》及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和解协议》为据,该装饰装修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补充合同》后,××公司已为××医院设计、装修房屋工程及消防工程;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装修工程系何时竣工,但在签订装修合同后,剑立消防黔西南分公司已完成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及消防工程并交付××医院使用,虽××医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其系2019年10月1日投入使用涉案装修工程所在的房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公司提出案涉房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与其提交的××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黄XX在微信上发布的××医院试营业的宣传图册及××惠诚医院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根据法律规定,案涉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9年4月21日;第三,虽××医院提出××公司不具备消防安装资质,该部分存在违法分包以及××公司存在多项未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形,未能履行合同,医院装修质量和消防验收难以通过,从而影响医院的正常开展”,故要求解除合同,但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及消防工程已装修完毕并交付惠诚医院使用,故该三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故无需解除;第四,关于《调解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案涉《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调解协议》的解除条件及情形,××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调解协议》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解除《调解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医院、黄××6人要求支付律师费24000元的问题。虽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后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但本案中,××公司与××医院均存在违约,以及××医院并未举证证明其诉请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且律师费亦不属于因违约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于其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医院(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贵州××公司黔西南XX公司装修款620000元;黄××、蔡××、王××、何××、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贵州××XX公司黔西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医院(普通合伙)交付装修和消防设计图、施工图、效果图和竣工图以及案涉消防工程安装所需产品及材料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书;三、限贵州××XX公司黔西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医院(普通合伙)房屋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修复费用234818.28元及鉴定费130000元;四、驳回贵州××公司黔西南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医院(普通合伙)、××、蔡××、王××、何××、魏××、林××的其余反诉请求。诉讼费15860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78元,保全费3751元),由贵州××公司黔西南XX公司负担5860元,由××兴义惠诚医院(普通合伙)、××、蔡××、王××、何××、魏××、林××负担1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金额,应由兴义惠诚医院、××、蔡××、王××、何××、魏××、林××向贵州××XX公司黔西南XX公司直接支付诉讼费3022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分析:

××公司与××医院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对之前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未付工程款后期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保修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有双方的盖章认可,为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一审提交证据可知,双方对于工程保修时间以及保修范围均有相应约定,惠诚医院未予支付后期工程款的原因是××公司未按履行进行工程保修义务,并提交了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出具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应图片予以佐证,由此可知,剑立消防黔西南分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以及协议约定履行工程维修义务,应当承担工程应维修产生的相应费用。同时,××医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就案涉工程申请鉴定,经鉴定所需要的返修费用已经固定,故一审认定××公司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并无不当。

××公司提出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的约定,应为资金占用费而非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实际工程施工情况,××医院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系因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瑕疵,基于××公司施工的房屋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存在部分工程质量瑕疵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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