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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应用——通过债转股化解当事人执行法律风险

发布者:致邦兰欢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03月05日 8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


1.2023年12月,浙江某集团公司向绍兴中院申请追加靳某某、朱某某及南京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靳某某、朱某某各在5000万元范围内、南京某投资公司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责任的根源是浙江某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南京某投资公司、汤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浙江高院判决,绍兴中院强制执行,仍有6700余万元未能执行到位,法院在2020年5月裁定终本执行。因浙江某集团公司申请,2023年12月,绍兴中院恢复案件执行。
2.南京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始股东为:汤某,认缴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40%;靳某某,认缴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40%;朱某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20%。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11月6日。2021年4月,靳某某、朱某某分别将其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南京某建设工程公司,转让价款为0。
3.浙江某集团公司追加南京某建设公司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为南京某投资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南京某建设公司作为现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应加速到期。
4.浙江某集团公司追加靳某某、朱某某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为靳某某、朱某某转让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要点是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情况下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目标公司在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司法争议

关于上述问题,全国各地司法裁判存在较大争议。
【反对观点】
全国大多数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案例,倾向于原则上不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指的是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人,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具体的法源依据是上述规定实质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是《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审理规则,《变更追加规定》是执行规则,两者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最早制定于2010年12月,当时公司法实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是宽松的法定资本制,降低最低注册资本,允许注册资本认缴,但有一定期限,实践中则主要是实缴资本。《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主要是与实缴资本制对应的规则。2013年12月公司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实行了全面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并非与认缴制注册资本对应,后续修改却没有对该条进行进一步明确,但法条的本意并非针对享有期限利益的认缴制注册资本。
2.2019年9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了原则上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责任。但两种情况下例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裁定书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依法不应追加。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裁定书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支持观点】


部分法院,尤其是浙江地区法院倾向性认为应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原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新股东,新股东未出资的,原股东也要承担责任。
浙江高院(2022)浙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谢巧慧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在杜鲁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谢巧慧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一般情况而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中,谢巧慧作为杜鲁克公司的发起股东,出资认缴期限设定为20年,事实上零实缴出资。案涉债务发生于谢巧慧持股期间,杜鲁克公司账面净资产总额为-129772.47元,谢巧慧于2018年10月10日转让股权时认可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该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有逃避公司债务清偿、逃避出资义务之嫌,谢巧慧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的绍兴中院认为:虽然谢巧慧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未届认缴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理由。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谢巧慧于2018年10月10日转让股权,但杜鲁克公司向厦门路桥公司订购的产品均发生于转让股权前,即在转让股权前相应债务已存在,谢巧慧作为原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可认定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厦门路桥公司申请追加谢巧慧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该院可予支持。
浙江法院的观点结合了公司法理论上的“违约追加说”和“逃废出资义务说”。
需要说明的是,浙江法院的观点契合目前尚未生效的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改变了2019年9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虽然尚未生效,但对此问题的态度已非常明确,之后的司法争议问题将不再成为问题。本案发生于新公司法即将实施之时,即将实施的法律对我们非常不利,按照传统思路势必不可行。

办案过程


本案接受委托后,经仔细研判,并分析大量各地司法观点和裁判文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委托人被追加的可能性极大。一旦执行异议被裁定追加,将面临两难,后续的维权过程更加艰难,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费就高达几十万元。执行异议案件审限短,压力大,必须突破常规思路,寻求新的解决问题办法。
最终,办案团队提出了以时间换空间,进行债转股的全新思路,并仔细分析、研究了债转股的可行性。
1.2022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债权出资的合法性。
2.2014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明确规定了债转股的出资问题。虽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整体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废止,但债转股的精神并未发生变化。
3.2023年12月修改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是迄今为止对于债权出资的最高级别明确法律规定,虽然该法生效时间是2024年7月1日,但其立法精神和导向是明确的,更是对之前各地债转股的立法认可。
4.浙江是中国经济发达地区,也是司法文明和改革开放高地,创新理念走在国内前列。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2011年就制定了《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了浙江省公司债转股的问题,对债转股的合法性予以明确认可。
在此基础上,一方面,办案团队积极协调法院延期听证,以时间换空间,为债转股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
另一方面,办案团队指导靳某某将对南京某投资公司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债权转让,转让给南京某建设工程公司,再由南京某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以债转股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切断杜绝靳某某、朱某某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将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执行的不确定性转化为确定性的回避法律风险,化解当事人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巨大法律风险。

案件效果


经办案团队近一个月奋战努力,最终绍兴法院采纳主办律师意见,驳回了浙江某集团公司的追加申请,案件取得了完美的裁判效果,为下一步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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