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驾驶员的事故责任
(刘海志)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8日15时许,宿迁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宿迁物流公司)驾驶员赵某(以下以驾驶员代称)驾驶的登记在宿迁物流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军工路港区泊位通道处时,因转弯时操作不当致车上货物撞到登记在上海景驰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物流公司)名下的停放车辆上的货物,造成车上货物受损。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海物流公司,对车上货物进行了维修检测,共计花费18万余元,上海物流公司向宿迁物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宿迁物流公司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双方就向保险公司索赔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宿迁物流公司提供事故车辆保险手续给上海物流公司并授权上海物流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项,上海物流公司承担保险理赔未到位款项及其他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上海物流公司持相关手续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驾驶员系在实习期驾驶车辆为由拒绝理赔。
上海物流公司遂将宿迁物流公司、事故车辆驾驶员、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宿迁物流公司担心承担赔偿责任,来到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
【代理意见】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本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本律师在了解案件事实、审核相关证据资料后,对案件进行了分析研判,并确定如下代理思路:
一、涉案车辆驾驶员是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涉及到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文规定,本案中宿迁物流公司是法人单位,虽然驾驶员入职时间短,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驾驶员系从事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宿迁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驾驶员不承担责任,上海物流公司起诉驾驶员无法律依据。
二、事故发生后,上海物流公司与宿迁物流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协议双方均系法人,双方地位平等,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事故的发生及相关细节,上海物流公司均知情,至于驾驶员系实习期的事实,在警方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时,已登记驾驶员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件及车辆信息资料,上海物流公司知晓该情形,协议签订时,宿迁物流公司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的行为。协议签订后,宿迁物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手续并出具委托书,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至于出现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或赔偿不到位的情形时,按照协议约定应由上海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后果。上海物流公司起诉宿迁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
三、实习期驾驶员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真的可以拒赔吗?针对这个问题,本律师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属于半挂牵引车,驾驶此类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A2驾驶资格证,涉案驾驶员属于增驾A2的驾驶员,其实习期至2018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处于实习期。尽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涉案驾驶员取得了A2机动车驾驶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涉案驾驶员由于还在实习期,尚不能驾驶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实习其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需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款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具有拒绝理赔的合同依据,但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依据的条款系格式化条款,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就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判决结果】
一、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物流公司货物损失178649.94元;
二、驳回上海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8)沪0311民初4109号
【案例评析】
该份判决从法律适用方面帮我们理清了如下几项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便于厘清职务行为与雇佣行为责任区分。现实生活中发生类似情况时,由于存在职务行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混淆,导致了承担责任上的区别。一般情况下,车主身份的不同,导致了其与驾驶员之间关系的不同,如果车主是从事运输的个体户,那么驾驶员与车主系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虽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但是雇员可能会因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向雇员追偿。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宿迁物流公司是法人,驾驶员系受聘于宿迁物流公司,驾驶员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宿迁物流公司承担。
二、契约精神在本案判决中得到体现。所谓契约精神是指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而由此派生的契约关系与内在的原则,是一种自由、平等、守信的精神。契约精神不是单方面强加或胁迫的霸王条款,而是各方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的守信精神。在本案判决中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平等主体签订的协议应当信守,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本案中,上海物流公司与宿迁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后续的理赔过程中,因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导致上海物流公司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款,上海物流公司基于协议约定,已无权再向宿迁物流公司主张赔偿。法院的判决认定了双方协议的内容及效力,对于上海物流公司起诉宿迁物流公司的诉求予以驳回。
2、一方利用强势地位获得的合同,需审慎对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宿迁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约定了如下免责条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如果按照契约精神来解读的话,由于涉案驾驶员属于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太平洋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这样真的公平吗?由于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相对于宿迁物流公司具有优势地位,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也是单方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对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化条款并未在签订合同时给予明确释明。故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法院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更好的诠释了契约精神。
【结语和建议】
诉讼如同战争,皆系不得已而为之。为何诉讼案件呈现了越来越多的一种趋势呢?这是我一直思索的一个问题;如何有效防范呢?这是我思考的又一个问题。
“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趋利避害是人之常情,只有利弊得失分配适当,法律方能实现定纷止争的功用。结合本案判决,私以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获得启示:一是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要知法、懂法、守法。具体到本案而言,驾驶员在受聘时应当要求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如不签订劳动合同,可能由于工作时间短,无领取工资证明,加之自身又存在过错,一旦发生意外或不测,劳动者本人的承担的风险不可谓不大;二是作为企业应当遵从法律指引信守合同约定。具体到本案而言,上海物流公司本无必要起诉驾驶员和宿迁物流公司,其起诉行为无疑增加他人讼累、增加自身负担、浪费司法资源;三是作为大型企业在恪守法律的同时还要有担当意识。我很奇怪,许多保险公司为什么乐于当被告,经常鼓励或刺激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保险纠纷,甚至对方合理赔偿要求低到都不够支付律师费的时候还抱定如此态度。处理过几起保险合同案件之后恍悟,原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论胜诉败诉保险公司都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正是因为没有任何惩罚性的机制,才导致了诉权被滥用,这大概也可以用来解释为何诉讼案件不断增加的一项因素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