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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设计公司与某汽车维修公司、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赵基起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4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设计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基起,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维修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律师。

原告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某汽车维修公司、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基起,被告某汽车维修公司、被告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汽车维修费96,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的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送至被告某汽车维修公司处进行维修。2017年10月5日,被告张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驾驶原告汽车,在甘井子区*电杆路段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行人当场死亡,车辆损毁严重,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嗣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大连博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花费维修费合计96,490元。原告曾向保险公司要求车损理赔,但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未经机动车所有权人原告同意,将原告送至某汽车维修公司处维修的汽车擅自开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作为实际驾驶人的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知被告张某未取得驾驶证和擅自驾驶汽车的事实,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汽车送至某汽车维修公司维修,某汽车维修公司依据合同对汽车取得了控制支配权,为汽车的实际占有人,并对该汽车有善管义务。张某系某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其擅自驾驶汽车某汽车维修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应认定二被告未共同侵权。综上所述,二被告应依照本法第15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财产损失合计96,4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汽车维修公司、被告张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张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害主要集中于案涉车辆的左前门、左侧前轮毂、后保险杠左侧,而本案原告提供的大连博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中还有大量维修和更换项目,属于非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损,应当由原告委托相应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另外,在交通事故所涉及到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以及该案的判决中,原告均认可案涉车辆2017年9月放置于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维修该车辆共计花费人民币105,370元。据本案被告张某所述,该维修款项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本案原告,但本案原告至今未将该笔维修费用支付给本案被告。本案被告也保留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诉讼权利。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对于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出婚车一事并不知情,被告张某表示其可以提供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当日结婚对象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原告对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出婚车是知情的,但由于该案的发生时间距今已经超过6个月,而通讯公司通过网上系统仅能打印出半年以内的通话记录,被告张某表示,其可以十日内提供相关通话记录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辽B×××**号玛莎拉蒂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9月,原告将该车交至被告某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张某系某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0月0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东纬路由西向东以86km/h的速度行驶至024号电杆路段时,车辆跨越中心双实线驶入逆向车道,与郭增新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未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秀丽相撞,肇事后张某弃车逃逸并找王宝燕顶替。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秀丽当场死亡。2017年10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7】第210211201705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秀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增新无责任。

原告提供了大连博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专用收款收据,显示在本次事故之后,原告就案涉辽B×××**号车辆花费维修费用96,490元。该结算单上列明了维修的项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将其所有的辽B×××**号机动车送至被告某汽车维修公司维修,修理人依合同直接占有并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机动车的占有已经转移给修理人,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在车辆维修和交付保管期间,无驾驶资格的张某将案涉车辆开出修理厂并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汽车维修公司未尽到妥善合理的保管义务,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行驶,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并因驾驶人无证驾驶而被保险公司拒赔,被告张某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汽车维修费96,49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辩称张某系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的指派出婚车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未提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表示10日内补交证据,但直至数月后的第二次庭审仍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修理费用不合理一节,本院认为,案涉辽B×××**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修理厂修理,并提供了维修项目明细和修车费收据,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且与此次事故有关联。二被告虽对修理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另行给予的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尚未付清被告某汽车维修公司维修费用一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也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免责的合理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设计公司96,490元;

二、被告某汽车维修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被告某汽车维修公司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秀娟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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