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两淮中华园7栋3单XX606。
法定代表人:唐XX,任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宿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宿州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退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3.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在网络上发布求购水泥罐信息,2020年4月被告唐XX通过网上求购信息与原告取得联系。被告唐XX称有4只200吨容量的水泥罐想要出售,原、被告经过协商最终以4只水泥罐共计113500元的价格成交。原告预付了1万元定金后又按照被告唐XX的要求将余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宿州市XX公司。2020年4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将4只水泥罐装车后准备运回山东,过程中宿州市城派出所因案涉水泥罐涉嫌一起盗窃案件将运输车辆拦停,案件经过宿州市城派出所处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将水泥罐退还原主。被告唐XX因为与其他人有债务纠纷,谎称4只水泥罐为其所有,并且以被告宿州市XX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购买水泥罐的钱款,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款项,被告在退还135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迟迟未还。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并且让原告蒙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唐XX、宿州市XX公司未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发布求购水泥罐信息,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唐XX经过协商最终以4只水泥罐共计113500元的价格成交,后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了款项。2019年4月9日,原告转款10000元定金至被告宿州市XX公司账户,宿州市XX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一张交原告保存;2019年4月12日,原告转账103000元至被告宿州市XX公司,同日通过微信支付给唐XX余款500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在运输4只水泥罐过程中,宿州市城派出所因案涉水泥罐涉嫌一起盗窃案件将运输车辆拦停,案件经过宿州市城派出所处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将水泥罐退还原主。宿州市城派出所于2020年6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案涉水泥罐的所有人刘XX与唐XX有债务纠纷,唐XX将四个水泥罐拉走抵债。
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唐XX已退还13500元给原告李XX,剩余100000元尚未归还。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XX按约定将水泥罐货款113500元全额支付,但出售给原告李XX的水泥罐系唐XX与他人有债务私自从他人处拉走抵债,两被告并不享有所有权,导致无法交付给原告出卖的标的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应当将货款全额返还给原告李XX。但案涉水泥罐系唐XX个人与他人有债务纠纷私自扣留他人的且返还原告的13500元也系唐XX个人返还,故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唐XX个人,故余款100000元应由唐XX个人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李XX在诉讼中称其损失为4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件判决:
一、限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正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