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书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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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赔偿义务人应当如何确定

发布者:丁书俊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252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务中,存在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解除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或者侵权人只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建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为在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基本的救济保障。因此,即便该机动车未续保或者投保交强险,也不影响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但这也存在一个问题,因为机动车未投保,那么先行赔付的责任由哪一个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该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未投保的,或者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论受让人未投保还是被解除保险公司,受让人对机动车未投保具有过错,因受让人无有效的合同依据,无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有受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是交强险制度的应有之义,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最后,因机动车多次转让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车主因已完成转让并交付,既不能支配该机动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机动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原车主也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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