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书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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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XX公司、贵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书俊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1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XX公司,住所福建省福清市福唐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9036082。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2732MA6DKETB1R。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星文,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户籍地平塘县)同兴村董脚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平塘县通州XX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2727MB0T02264B。
负责人:文XX,该镇镇长。
上诉人福清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福清XX公司)、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7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杨XX无施工资质,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并非劳务承包,杨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二、《劳务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存疑,同时也不符合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第一、《劳务结算清单》系杨XX单方制作,且是复印件,通州XX对其真实性也未予认可,该证据不应当采信;第二、该结算清单的承包意见上也显示“以最终权威部门审计为最后结算结果,签字署名为杨XX”,充分说明该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杨XX单独制作《劳务结算清单》与业主方单独核算,不符合行业习惯,也突破合同相对性,忽略了承包方与业主方的合同关系以及承包方所投入的工程成本,该结算清单不是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三、福清XX公司与杨XX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劳务承包合同》系杨XX与XX公司签订,并非与福清XX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福清XX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便杨XX与福清XX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杨XX也应当在达到付款条件,并与XX公司结算完毕后,再提供福清XX公司认可的结算依据据实结算。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XX公司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错误。XX公司已退出案涉项目建设,福清XX公司继而承接了案涉项目,并在招投标后中标,福清XX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唯一合法承包方。XX公司在退出项目时虽未与杨XX结算,但XX公司已明确向杨XX释明,并向杨XX送达《股东退股协议书》,杨XX在一审庭审中也已举证证明该事实。杨XX并未找XX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而是找福清XX公司和通州XX进行工程结算,杨XX已领取的工程款证据也在福清XX公司手中。因此,XX公司并未享有案涉工程的相应权利,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与杨XX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无效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杨XX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前置条件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支持杨XX的给付工程款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将导致杨XX就其他诉求继续提起诉讼,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就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再次提起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通州XX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通州XX承担责任错误。福清XX公司所做工程目前完成的工程量还不到合同约定工程量的20%,通州XX根本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给福清XX公司的条件,而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判决通州XX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判决错误。二、通州XX对杨XX所施工工程只是认可其工程量,该工程量是否合格要经过福清XX公司或者XX公司验收认可,一审法院在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的情况下判决支持杨XX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
原告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8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点工费56621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750.65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外架租赁损失费670250元,以上金额合计XXX.4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通州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平塘县通州镇古XX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投资建设施工协议》将平塘县通州镇古XX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交由XX公司建设,项目占地共185亩,分为商业步行街、土司庄园、古屯堡及附属设施建设,总建筑面积31628.5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3556.11平方米。项目总投资约2.4亿元。随后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被告承建的通州××屯园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中1#塔吊覆盖范围内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被告XX公司负责基础地梁施工及主要建筑原材料供应,原告负责此外所有人工费、机械设备费,此外双方对承包单价、清包内容、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2017年8月10日张祖枝与林XX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张祖枝将其投资通州××屯园工程项目作价转让给林XX,并配合将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由XX公司变更为福清XX公司,XX公司退出该项目建设。后通州XX与福清XX公司签订《平塘县通州镇古XX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投资建设施工协议》将平塘县通州镇古XX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交由福清XX公司建设。2017年8月31日,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文件《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通州镇在城镇建设债务清理期间停止一切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和项目投资的通知》要求“未经县委、县政府批准的项目,通州镇一律不得开工建设。”通州镇古XX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于2017年9月1日停工至今。2018年10月29日通过工程招投标,福清XX公司以167XXXX7568.04元标价中标平塘县通州镇古XX文化综合体(一期)建设项目。2018年11月14日,福清XX公司与通州XX签订平塘县通州镇古XX文化综合体(一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2018年9月29日,通州XX工程管理人员李XX签名确认原告在通州××屯园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A3、C1、C2、A8#楼劳务结算清单工程总款为XXX.74元,2018年9月30日通州XX分管工程建设的吴XX在该《劳务结算清单》上签名同意李XX的意见,当日原告也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同意通州XX认可的工作量部分,对于误差的部分表示以权威部门审计为结算结果。因被告XX公司、福清XX公司、通州XX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XX.83元、支付点工费56621.00元、支付违约金163750.65元、支付外架租赁损失费670250.00元,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不予付款的辩称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因原、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后没有及时对原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验收结算,导致当事人对原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产生争议,依据合同约定当事人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工程停工后及时对一方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义务,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据通州镇城镇建设指挥部2018年7月25日向福清XX公司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原告工程总价为XXX.58元提出诉讼请求,对此,被告福清XX公司、XX公司、通州镇人民政府均不认可,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已经过原、被告结算或者得到被告的确认,否则原告请求依法将不能支持。因该《情况说明》不是结算单据,且没有证据证明《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工程价款是经过原、被告结算后得出的原告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以该《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是案涉工程项目A3、C1、C2、A8#楼劳务工程实际提供者,但是被告XX公司和福清XX公司却没有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签单确认和结算,只有通州XX于2018年9月29日、9月30日对原告的劳务结算清单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工程价款是XXX.74元,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劳务结算清单》的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原告的劳务工程总价款为XXX.74元,扣减原告自己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XXX.7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XX.74-XXX.70=689445.04元。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清楚原告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689445.04元的责任。若今后原、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劳务工程款超过或者少于本案支持的款项,可以就超过部分或者减少部分协议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提出的点工费56621元、违约金163750.65元、外架租赁损失费6702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认可该费用及请求,原告的举证不能确认56621.00元的点工费得到被告的确认,且是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告另行支付的费用,因此本案不能支持;对于违约金在原告与XX公司的协议中有约定,但是原告与被告福清XX公司和通州XX没有协议,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在本案暂时不予支持;对于外架租赁损失费670250元,原告请求的依据是原告自己计算的《通州××屯堡建筑项目》每月租赁费用67025元,按10个月计算得出的损失。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且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该外架租赁损失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若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损失是事实且与被告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可协议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XX公司有《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实际为被告XX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在被告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前,已经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清楚相应款项,依法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福清XX公司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在其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没有拒绝原告的工作成果,继续允许原告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施工并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给原告,与原告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人,应当对案涉工程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和福清XX公司对案涉工程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由XX公司和福清XX公司对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双方之间若有约定,按依内部约定进行追偿。被告通州XX作为发包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福清市XX公司、贵州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杨XX工程款陆拾捌万玖仟肆佰肆拾伍元零肆角(¥689445.04元)的责任;二、被告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福清市XX公司和贵州XX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0元,由被告福清市XX公司、贵州XX公司负担1078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12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XX与XX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无效;2、《劳务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XX公司和福清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杨XX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其与XX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劳务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并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杨XX不能与通州XX进行结算,《劳务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系通州XX认可的现有工程量,并没有证据证明包含有争议部分,因此,《劳务结算清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由于案涉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并非是杨XX的原因所造成,在此情况下仍强调要以竣工验收合格才达到付款条件,在客观上有失公平,故,上诉人主张竣工验收合格才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和福清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以及福清XX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继续向杨XX支付工程款,事实上履行之前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二上诉人应当共同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通州XX二审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福清XX公司和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8元,由上诉人福清市XX公司和贵州XX公司各自承担10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浩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王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向朝珊
书记员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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