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书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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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发布者:丁书俊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3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贵阳XX公司、杨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7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贵阳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99216924。
法定代表人:候雾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XX,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
上诉人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原审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贷合同》条文意旨为担保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后担保行为才能生效,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未要求陈XX提供股东会决议就与其签订《借贷合同》,视为杨X放弃要求上诉人对该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及上诉人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决议是担保生效成立要件,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为其股东担保应当经过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陈XX在案涉合同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其权限,该代表行为无效,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借贷合同》明确注明陈XX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上诉人已尽到审查义务。同时,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陈XX未答辩。
杨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暂算至2018年2月利息为4万元(2017年12月差一月8000未付,1月及2月尚欠3.2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杨X(甲方,贷款人),被告陈XX(乙方,借款人),被告XX公司(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用于公司驾驶培训资产建设。2、2015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三。3、贷款期限:借款方保证在2015年12月22日起至公司终止运行为止。……5、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并负连带责任。6、附丙方担保人股东会同意乙方向甲方借款会议决议。……杨X、陈XX、XX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杨X在其银行账户取款40万元,同时将40万元现金存入陈XX银行账户(账号尾号:0836)中。同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X人民币40万元整,收款人:陈XX”。2017年4月23日,原告杨X(甲方,贷款人),被告陈XX(乙方,借款人),被告XX公司(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用于公司驾驶培训资产建设。2、2017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三。3、贷款期限:借款方保证在2017年4月23日起至公司终止运行为止。……5、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并负连带责任。6、附丙方担保人股东会同意乙方向甲方借款会议决议。……8、丙方账户:户名:贵阳XX公司,账号:20×××00…3987,杨X、陈XX、XX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上签字并捺印(陈XX在丙方一栏上注明“陈XX为公司唯一股东”)。同日,原告向《借贷合同》中指定的丙方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X人民币40万元整,收款人:陈XX”。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其银行流水明细表,该证据显示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陈XX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其中2016年3月4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转款1.2万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被告陈XX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转款均为陈XX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至于2017年4月23日,40万元收款人为XX公司,因转款时陈XX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对公司的管理混乱,其私账与公司的公账一时分不清。原告庭审中称2017年12月7日以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至该院,诉请如前。另查,XX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成立,初始股东为陈XX等四人,陈XX从2013年5月31日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7年12月18日,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候雾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XX与原告杨X签订了两份《借贷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原告通过取现后以现金存入被告陈XX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款至陈XX作为法定代表人(时任)的XX公司银行账户的方式,履行了出借借款之义务。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XX经原告催收,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两份《借贷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得到保护。从2017年12月7日,被告陈XX支付的最后一笔利息1.2万元来看,2017年12月被告陈XX所欠原告利息应受法律保护的部分为1.6万元,故该月被告陈XX拖欠的利息为0.4万元,之后的利息,因原告诉请的标准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加收截至2017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利息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被告陈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XX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借贷合同》中担保人(丙方)一栏上盖章,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现被告陈XX拒不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XX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可向陈XX追偿。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的担保行为没有股东会决议确认,且合同中关于附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可以推定原告知晓公司的担保行为需经股东会决议后方才生效的答辩意见。从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虽然在该合同第6条中都约定了“附:丙方担保人股东会同意乙方向甲方借款会议决议”,从合同条文上看,该条文意旨为陈XX向杨X借款需经过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借款,但陈XX与原告杨X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并不以XX公司股东会同意为法定要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陈XX作为时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XX公司的公章在两份《借贷合同》上担保人栏盖章,此行为足以让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确信XX公司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因此,XX公司的两份《借贷合同》中表意真实,担保行为有效,对被告XX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陈X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陈XX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加收截至2017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贵阳XX公司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杨X负担50元,由被告陈XX、贵阳XX公司负担60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杨X提交《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凯信驾驶培训学校贵阳陶瓷厂地块协议出让有关事宜的公告》,拟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据XX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该公司自成立至2017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系陈XX,而案涉两份《借贷合同》分别签订于2015年12月22日、2017年4月23日,陈XX在该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视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载内容为“附:丙方(即上诉人)担保人股东会同意乙方(即陈XX)向甲方(即杨X)借款会议决议”,而陈XX则在2017年4月23日《借贷合同》丙方落款处加注“陈XX为公司唯一股东”,基于陈XX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公司印章的确认,杨X有理由相信陈XX的行为为代表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至于XX公司就案涉担保是否形成股东会议决议或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此系其内部管理,不能当然否认对外已经作出的担保效力。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XX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贵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清明
审判员  彭 攀
审判员  袁波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觅
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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