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通过直播平台观看直播过程中向主播“刷礼物”,用户、直播平台、主播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在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认定方式,第一种认为用户与平台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第二种认为用户与主播之间构成赠与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应为第一种,具体理由如下:
在直播“刷礼物”过程中用户符合两项行为构成,一是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即充值;二是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即打赏。两行为性质的界定应当结合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案情综合认定。
01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直播平台的企业性质及直播平台《用户注册协议》、《充值服务协议》,直播平台系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运营、用户个人中心服务、贴吧服务、直播服务、搜索服务、游戏中心服务及其他技术提供技术和人力支持;而用户成为直播平台的用户,可以使用直播平台提 供的各项网络服务,包含会员服务、观看直播、游戏服务等。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性质比照合同相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用户的充值行为,应理解为一种网络消费行为。
02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事实上看,依据平台直播协议, 主播系直播平台的直播服务提供方(直播方、主播),为平台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平台对直播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而平台依据其结算要求及规则向直播方结算相应的服务费用。由此可见,主播与平台虽非劳动关系,但主播仍依附于平台,系为了直播平台向用户提供服务而作为平台的直播服务提供方存在的。作为用户而言,直播服务属于直播平台的一项子栏 目,系直播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从法律上看,用户与主播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其打赏行为亦仅是将虚拟道具发送给主播。用户并未且不能占有虚拟道具,主播也未获得真实的货币,真实货币由直播平台获取。主播对其所收到的虚拟道具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作为一个记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进而用于向直播平台索取酬劳,这类虚拟道具显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性权益。“刷礼物”的操作模式系虚拟世界中互动娱乐的一种形式,与在网络游戏中使用虚拟装备发射道具、触发 加成效果,或在视频网站中发送特效、效果弹幕基本类似。这些虚拟 道具的使用不产生新价值,不构建新的法律关系。因此,用户与主播之间在直播平台直播间内的打赏行为,尚未构成一种需要法律干预的关系。
03用户的意思表示界定
意思表示以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所构成。就用户的效果意思而言,其在直播平台注册成为用户,观看直播,系为享受直播平台提供的服务与便利。充值后,获取虚拟货币及其他会员服务,根据个人喜好在主播的直播间使用虚拟 道具进行打赏,从而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感。因动机并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故不论用户的动机如何,其表示意思及表示行为均由充值和打赏所呈现,充值和打赏之间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故如将用户现有的操作方式解释为以赠与为目的,则无疑是“舍本逐末”,无法解释直播平台在用户的赠与行为中仍获得较大、甚至是最大利益的这一情节,不能将主体的意思与表示统一起来。因此,从用户的行为审查,探求其意思表示真意,在法律上仍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04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审查
如果认定用户与直播平台及主播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现实中,存在对街头艺人的打赏、微信或微博阅读文章下方为鼓励作者的打赏及使用虚拟道具的打赏等多种模式。第一种模式的标的物为真实货币,第二种模式的标的物为电子形式的货币,该两种模式中的打赏若界定为赠与合同,尚有法律依据可循。但是在直播打赏等过程中,打赏的标的物并非货币或财产,而是虚拟道具。直播平台将虚拟道具界定为产生并储存于直播平台网络数据库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明确用户对其不享有所有权。用户、主播在发送、接收虚拟道具之时及之后,均不能实际控制及处分该虚拟道具,显然不符合赠与合同中对标的物为“自己的财产”的法律界定。同时,赠与合同以单务、无偿为条件,但本案中,充值和打赏应同时考虑,不能抛开在直播平台的充值行为而径行就打赏行为作出单一的评价。直播服务是直播平台向其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但充值兑换虚拟货币才是平台提供的最主要服务,不能予以忽略或倒置。除充值兑换以外,用户在观看直播的同时,还可以使用虚拟道具所产生的特效增加 观看体验、享受其他增值服务及特权、获得主播及其他用户的关注乃至羡慕、崇拜,从而在虚拟环境中获得精神满足感,这与网络游戏体验也是相似的。因此,用户的充值、打赏行为,也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的构成要件。
结论
综上所述,用户的充值、打赏行为系一个完整的消费行为,并非赠与行为,且充值行为是应受法律评价的行为,打赏行为则因其在本案中的特殊性不纳入法律评价之中。故用户与直播平台构成服务接受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用户与主播之间在直播平台中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