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凯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1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6年出生,满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父亲),男,1982年出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下深沟****3门。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42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减损和丧失所予以的赔偿。相较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遭受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的潜在损失更加严重,甚至可能影响未成年人一生。因此在确定未成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应当更加突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不能机械的套用户籍所在地的计算标准。未成年人身份特殊,其并未正式参加工作,他们的户籍是随父母确定的,而不是因职业确定的。长期来看,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可以预见大多数未成年人将来都具有城镇居民所具有的一般劳动能力和所获取收入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其根本没有经济收入,其开支来源于父母,故应当依照王某的住所地和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地,准确认定王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42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王向军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晓姝
7年
4次 (优于85.67%的律师)
1次 (优于78.68%的律师)
6009分 (优于93.21%的律师)
一天内
10篇 (优于73.09%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