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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使用“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中注意事项

作者:王娜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0次举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适用此项条款解除首先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求用人单位所规定的试用期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只能在此范围内约定试用期。

2)是否在试用期间。试用期间的确定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则以法定最长时间为准;若试用期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3)对是否合格的认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用人单位无权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录用条件和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规定的知识文化、技术水平、身体状况、思想品质等条件为准。

4)对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所谓证据,实践中主要看两方面:一是看用人单位对某一岗位的工作职能及要求有没有做出描述;二是看用人单位对员工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有没有客观的记录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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