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燕君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3日 9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周某某
被告:某集团总公司、分公司
【基本案情】
XXXX年X月,原告入职某A保险公司宁波XX公司。XXXX年X月,原告被A公司安排到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从事被告宁波XX公司的筹建工作。XXXX年X月,被告宁波XX公司成立。同时被告任命原告为被告宁波XX公司副总经理支持工作,兼分公司负责人,每月基本工资为XXXXX元。XXXX年X月X日,被告决定注销宁波XX公司,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做了经济补偿。事后由于公司注销没有工作人员等等原因,宁波XX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项目)变更手续。原告认为这是导致其离职后多次求职受阻的原因。遂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阶段被告办理了变更手续。但原告认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还需要履行后合同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应该赔偿。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就业,带来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案律师代理的是被告方。
【案件焦点】
本案是一起劳动纠纷,已经经过了仲裁阶段。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以后,未及时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是否需要赔偿原告损失?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双方争议】
原告主张其无法后续入职新的公司是被告的过错,要主张长达大半年的工资收入,主张的赔偿金额高达40多万。
被告认为未及时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是由于宁波XX公司注销,总公司办理需要经过相应的流程,需要时间来处理。并不是恶意的不给办理,而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是实际存在的,不需要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被告未及时进行营业执照(负责人项目)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关系,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并在营业执照上登记为负责人。那么,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宁波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手续,属于《劳动合同法》范围的后合同义务,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进行营业执照(负责人项目)变更登记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再就业,造成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也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上述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