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红娣|时间:2020年06月03日|4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某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娣,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处大量购买涉案泰迪熊产品用于拍摄其天猫旗舰店宣传图片,该行为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商标权;在某某公司已经穷尽举证的前提下,某某公司拒不提供拍摄涉案产品的数码原图,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某某公司天猫旗舰店宣传的产品与其实际销售的产品不符的行为,以及某某公司以“好评返现”诱导消费者提供虚假评价的行为,均构成对某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已提交了天猫旗舰店的宣传图片,该图片系由公司摄影师拍摄制作,其上没有某某公司的商标标识,不存在对某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且其购买某某公司商品的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天猫旗舰店网页上的照片和描述仅作展示用,没有夸大宣传和虚假宣传,好评返现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对某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共5页),为某某公司店铺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广告宣传的产品图片与实物不符,存在虚假描述。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网页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两张截图来源于店铺好评,恰恰证明了某某公司的产品受买家认同,另三张截图显示为差评,但个别差评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虚假描述行为,因此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存在商标侵权及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上并无某某公司的商标,且仅凭该组图片亦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对产品进行虚假描述,故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某某公司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在销售的产品上和店铺宣传中使用了其商标,故其认为某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指控某某公司存在宣传与实际销售产品不符以及“好评返现”诱导消费者虚假评价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故不能证明某某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并构成对某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某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某某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某玩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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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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