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冬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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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门口安装监控是否侵犯邻居隐私权?

发布者:易冬生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0日|分类:侵权 |4161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刘某双方是邻居关系。2016年12月,刘某在没有征得王某及其他邻居同意的情况下,在公共过道及家中安装多台摄像设备,其中一台在过道的设备镜头对准王某家门,另一台安装在刘某家阳台的设备镜头对准王某家中。为了保护自身隐私,王某曾与刘某协商调整设备的摄影角度,但刘某不予理会。据此,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立刻停止侵权行为,拆除监控设备,并向王某赔礼道歉。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安装监控部位是在自己家门口和自家阳台,监控范围并不能看到王某的隐私场所,没有干扰到王某的私人生活和非法侵扰,且自王某入住以来,其经常在自家门口挂一些迷信物品,甚至在晚上发出猫叫声音,令刘某家人无法正常生活休息,刘某安装监控是出于对家人安全的保护,且刘某已经按照物业公司要求将监控调整到自卫的角度和合理范围。小区内多处楼层、公共过道都存在安装监控的情况,对此物业公司也支持。因此,其安装监控行为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

  【法院判决】

  一审认为,本案属隐私权纠纷。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正当权益。刘某在其门口所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其监控范围虽主要是与王某住处共用走廊部分,但也可以对王某住处门口进行摄像,该走廊也是王某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共用部位,刘某的上述行为足以侵害到王某的隐私权。刘某通过上述监控摄像头所采集的信息系为个人所用,并无证据证明对公共利益有益,也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团结和睦,故王某要求刘某拆除刘某住处门口的监控摄像头,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至于王某要求刘某拆除刘某住处厨房窗外的监控摄像头,该摄像头的监控位置主要是刘某厨房窗外防盗网部分,并不是王某共用活动区域,且王某庭审时该监控摄像头没有照到王某住处的浴室窗,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监控摄像头的监控范围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一审法院对王某要求刘某拆除刘某厨房窗外监控摄像头的请求不予采纳。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刘某安装在其厨房窗外的摄像头应否拆除,应考虑涉案摄像头是否侵犯王某隐私,刘某在其厨房窗外安装摄像头是否超出合理界限。

  经二审法院法官现场勘察,刘某住宅的厨房窗户与王某住宅的卫生间和客厅窗户相邻,相隔距离非常近,刘某在厨房窗外安装的监控摄像头面对着王某住宅的门口,该监控摄像头监控的范围可覆盖王某住宅门口以及卫生间、客厅窗户的位置,王某进出住宅以及其在卫生间、客厅的活动存在被该监控摄像头摄入的可能。从该监控摄像头安装的位置和方向来看,该监控摄像头大部分视角可以拍摄到王某住宅的门口、卫生间或客厅窗户。由于该监控摄像头是可以调整视角的摄像头,而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该监控摄像头的视角均不能为王某所控制,王某也不可能时刻监督刘某使用该监控摄像头的行为,故即使该监控摄像头某一视角没有拍摄到王某的住宅门口、卫生间或客厅窗户,王某的个人隐私仍受到客观的威胁,该监控摄像头对王某的私人生活安宁仍造成侵扰的后果。

  二审法院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拆除刘某住处门口的监控摄像头;另外,判决刘某拆除其在厨房窗外安装的监控摄像头。

  【案例评析】

自家门口安装监控是否侵犯邻居隐私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行为自由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以及保护界限。

  隐私权属于我国民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侵犯隐私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民事权益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当公民其他权益的保护与隐私保护存在冲突时,应当如何取舍,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是隐私,但并非所有的隐私都能以隐私权的形式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在隐私权纠纷中,判定私人安装监控摄像装置是否侵犯隐私权,是否应当拆除时,主要应当考虑合理性、利益优先性。

  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人身权保护优先于财产权保护,在人身权中生命权保护优先于其他人身权保护的顺序,但上述顺序并非是绝对的,还应在个案中结合权益保护的紧迫性、安装监控摄像装置对当事人的侵扰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衡量。

  在本案中,王某出入住宅的信息以及其在住宅内的活动在社会一般人来看显然,属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信息,应当属于隐私。虽然公民人身安全保护一般情况下应优先于隐私的保护,但刘某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并没有现实的危险性,其安装监控摄像装置只是为了预防危险的发生,权益保护的紧迫性不强;且其监控摄像装置监控的范围可覆盖王某住宅门口以及卫生间、客厅窗户的位置,对王某的侵扰较为严重。其安装监控摄像头的方式超出了合理的界限。通过对两者的利益进行衡量可以认定,对王某隐私的保护明显更为重要,故王某的隐私可以以隐私权的形式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改变监控摄像装置安装位置或采取其他保护方式明显比王某封闭窗户或长期拉上窗帘致使房屋的通风、采光受影响的“成本”更低,故本案认定王某隐私的保护具有优先性,刘某应拆除其在厨房窗外安装的监控摄像装置。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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