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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发布者:易冬生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5日|分类:经济犯罪 |882人看过

  【基本案情】

  庞某是某汽贸公司的总经理,赵某是该店主管会计。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陈某有购车优惠指标,为便宜购车,庞某与陈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庞某利用陈某名义及优惠指标购买车辆。2012年11月庞某告知赵某,陈某要在本店购买别克车一辆。同年11月27日,庞某委托其丈夫王某到店购买上述车辆,并告知该店销售人员韩某其欲以陈某名义购车,要求韩某协助王某办理相关购车手续。

  在庞某的授意下,王某当天缴纳30%车款(即人民币6.38775万元)及相关税费2.5689万元,要求开具全款发票,以便于办理提车手续。时任该店收银员的张某认为该要求不符合公司规定,遂请示主管会计赵某。赵某电话与庞某就此事进行沟通后,在明知违反公司规定及相关财会制度的情况下,仍让张某在仅收到部分车款的情况下开具并交付全款发票。张某出于自我保护,遂起草情况说明记录该情况,并分别要求赵某、庞某及韩某签字确认,随后,按照赵某指示,开具并交付全款发票。韩某协助办理了购车相关手续并转交庞某,该车遂被庞某开走使用直至案发。

  2014年10月,庞某提出离职申请,汽贸公司在对其进行审计时,发现上述车辆尚有70%车款(即人民币14.90475万元)未支付,后经调查发现该车系庞某以陈某名义购买,遂分别经陈某、成某与庞某、王某核实,庞某、王某均称车款已付清。后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5年3月16日,民警在庞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2015年12月9日,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庞某曾分别向公安机关、被害单位表示退款意愿。至宣判前,被告人尚未退还剩余车款。

  【法院判决】

  一、庞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二、赵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责令庞某、赵某退赔人民币14万余元给汽贸公司。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其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下面,逐一分析:

  一、关于是否具有职务便利的问题

  挪用资金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的主管、经营或经手单位资金方面的便利条件。庞某是4S店总经理具有经营管理权、赵某是主管会计负责财务方面工作,赵某才按照其要求违规指使他人在未收到全款的情况下开具并交付全款发票,致使车辆为个人使用。二人对于上述行为的性质及产生的后果具有共同的认知,且共同配合实施完成了上述行为。

  故庞某利用自己主管、经营方面的便利条件,赵某利用自己主管、经手单位资金方面的便利条件。二者均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违规行为。

  二、关于是否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问题

  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指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管理、主管或经手的资金行为。“归个人使用”是指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本案中“是否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其实质是庞某是否占用公司款项为个人购车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公司应该在收到全款的前提下开具并交付全款发票,凭借发票进而办理相关购车、提车手续。公司在未收到全款的情况下,存在开具全款发票的情况,但需办理相关手续且该发票留存公司,不予交付。

  本案中,庞某事先未向汽贸公司报告,就在未交齐车款的情况下,擅自指使赵某开具并交付整车发票,进而将车辆提走供其个人使用,该行为实质上是占用了应该交付公司的余款,即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赵某虽不明知车辆是庞某个人使用,但是其明知是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擅自挪用资金为他人使用,具备概括性故意,属于将资金供其他自然人使用。故二人在客观上均实施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关于是否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问题

  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赵某明知他人意图挪用本单位资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协助,挪用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故二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条件。

  四、关于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首先,庞某虽然交付部分车库开具全款发票,将车辆归为已用,但是该笔账目一直显示应收款,其虽然没有向公司报告,但亦没有销毁有关账目,也没有采取其他平账等手段以掩盖挪用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装订在财会凭证中的情况说明由被告人庞敬或赵戬取走,且情况说明丢失也不足以达到掩盖涉案款项去向的效果,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庞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

  其次,庞某在案发后曾有退还财产的意愿及行为,不能以其最终没有退还的结果推定其在案发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

  综上,庞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

  五、关于量刑问题

  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虽然庞某在实施挪用资金行为时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其后至宣判前未能退还资金,依照刑法规定,属于挪用资金不退还。

  庞某与赵某是共同犯罪,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然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

  二、客观表现不同

  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位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用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三、主观目的不同

  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不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暂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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