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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分手后彩礼要如何返还?

发布者:易冬生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婚姻家庭 |535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父母见面,商量双方的订婚事宜,原告向被告亲友送见面红包及礼品若干。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106088元,酒礼8088元,太婆礼2888元,小金条2个,金手镯1个,金戒指1个。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后共同在原告家生活五个多月,后因双方感情不合而未登记结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财物,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上述彩礼及物品,共计146681元。

  被告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礼100088元。恋爱及婚约期间,双方均公开以未婚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拍婚纱等各种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并没有实际获取彩礼。后被告怀孕,被告家人多次催促原告结婚登记,但原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办理,并取消双方家庭商量好的正式婚礼。被告不得不自行到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此后原告对被告不理不睬,实施冷暴力,至此分手。原告家庭为索回所谓的彩礼,趁被告父亲醉酒后找人套话并录音。现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因原告而起,按照农村习俗,一方无故取消婚约,无权要求退还彩礼。且所接受的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法院若判决返还对被告明显不公,也可能助长今后男性以订婚为名玩弄女性。因此,彩礼无需返还,且项链、戒指、手镯均属于赠与非属彩礼,不应返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举办订婚仪式后,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礼品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在具体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问题上,法院综合考量当地风俗习惯、被告实际开销及双方已经发生的一些事实,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

  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未婚同居分手后彩礼要全部返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婚同居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该如何返还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给付彩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因此,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仅指“双方既未办理结婚手续,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而并不包含“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已经实际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形,即本案中的实际情形。因此,关于应当返还的彩礼金额,应当结合同居时间长久、是否生育子女、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关于彩礼返还的金额,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是不争的事实,但被告为双方的婚事已支付一定的费用,亦符合常理。且被告与原告之间已有过共同生活之事实,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并流产,对被告的身体和精神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双方利益,采用酌定返还彩礼的判决形式,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司法实践中,未婚同居彩礼纠纷大多是作为婚约财产纠纷进行处理,但在处理时应与单纯订立婚约后退婚的这类纠纷有所区别。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属于同居关系,本应可自行协商解除。

  婚约虽是男女双方订立,但在婚约订立过程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双方及家庭因此彩礼纠纷成讼,如果法院完全依上述规定判女方全部返还,既不符合善良风俗、人情世故,也不利于双方利益平衡。因此,判决应当符合情理法,兼顾公平和双方实际情况,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同时在考虑返还数额多少时,应当综合考虑到未婚同居对女性的身心、名誉等各方面均有影响,且双方已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仪式,得到亲朋好友、周围群众的认可,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具备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等多方面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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