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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1、杨某3与杨某4、杨某5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某1、杨某3与被告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杨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被告杨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杨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斌,被告杨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1、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被告杨某4向丁某1、杨某3支付征收补偿款1,924,151元。事实和理由:杨某3、杨某4、杨某6、杨某7系兄弟姐妹关系。丁某1系杨某3之子,杨某5系杨某4之女。系争房屋原是杨某8、丁某2夫妇的私房。杨某8、丁某2共生育了6名子女,分别为杨某6、杨某3、杨某1、杨某7、杨某2以及杨某4。其中杨某1于1971年3月23日死亡,杨某2于1971年4月16日死亡。两人死亡时均无子女与配偶。杨某8于1990年3月26日死亡,丁某2于2005年1月10日死亡。两人的继承人为杨某6、杨某3、杨某7以及杨某4。杨某3出生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于上世纪70年代作为知青到江苏东台。1989年杨某3之子丁某1根据政策从江苏回沪后便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1年丁某1参军,1994年退伍后又回到系争房屋内居住,1996年丁某1因居住不便住至员工宿舍,之后一直在外租房。1999年,丁某2至江苏东台与杨某3夫妻共同生活,直至2003年10月丁某2因病回上海就医。2005年1月丁某2去世。在此期间,丁某2的养老生活起居主要由杨某3进行保障,杨某3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本案涉及丁某2遗产部分应适当多分,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分别为丁某1、杨某4、杨某5,本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保障,由杨某4作为代表签约。签约过程中,杨某4、杨某6、杨某7三人于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关于丁某1、杨某3应得的征收利益需向法院起诉确认,三人将总款项的1/4金额预先保留于账户内,若法院判决款项多于保留款项的金额,不足部分由杨某4承担,若法院判决款项少于保留款项,超出部分归杨某4所得,剩余款项上述三人已经达成协议确认分配,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杨某4、杨某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丁某1不能取得本案的征收补偿款,系争房屋是私房,其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也不是法定继承人。丁某1是空挂户口,从未实际使用过系争房屋,不是实际使用人,故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不同意分给杨某3征收补偿款,其虽为继承人,但丁某2生活在上海,杨某3生活在江苏,丁某2病重期间杨某3未尽到赡养义务,是由其他三子女照顾。杨某3从上世纪70年代至今从未与房屋有联系,无权取得房屋征收的相关补贴奖励。父母杨某8、丁某2遗留的房屋仅一层,后系由杨某4翻建为四层,故涉案标的应为征收价值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另应扣除属于房屋使用人杨某5、**珍的补贴奖励等安置费用。全部征收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仍在征收单位,杨某4处领取了两笔款项,分别为617,425.80元和4,118,015元。杨某6领取了25万元,杨某7领取了30万元。
杨某6辩称,同意杨某4的全部意见和事实理由,现杨某4已和杨某6、杨某7达成一致意见,杨某6已分得25万元征收款,如法院判决两原告获得征收补偿款超过全部征收补偿款的四分之一,由杨某4承担,如未超过,剩余款项归杨某4。
杨某7辩称,由法院根据各方的情况依法处理。系争房屋原为两层房屋,父母在世时已经是二层房屋,父母去世后由杨某4翻建为四层房屋。杨某4已和杨某6、杨某7达成一致意见,杨某7已分得30万元征收款,如法院判决两原告获得征收补偿款超过全部征收补偿款的四分之一,由杨某4承担,如未超过,剩余款项归杨某4。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8与丁某2系夫妻,育有子女杨某6、杨某3、杨某1、杨某7、杨某2以及杨某4,其中杨某1于1971年3月报死亡,杨某2于1971年4月报死亡,杨某8于1990年3月报死亡,丁某2于2005年1月报死亡。丁某1系杨某3之子,杨某5系杨某4之女。系争房屋1993年填发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杨某8,用地面积21平方米。系争房屋原由杨某8夫妇携子女居住。1999年至2003年期间,丁某2随杨某3家庭在江苏生活。系争房屋被征收前,该房屋长期由杨某4家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内有户籍3人,分别为杨某4、丁某1与杨某5,其中杨某4系因出生报入户口,丁某1系于1995年由江苏省南京市迁入户口,杨某5系于2004年由浙江省上虞市迁入户口。
2018年7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12月20日,杨某4、杨某6与杨某7经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一、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中选择全货币补偿安置。二、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过渡费、利息、均衡实物补贴、促签促搬奖等)中的1/4,为杨某3(包括杨某3户籍在册的儿子丁某1)保留在征收事务所。若本户被征收人杨某3(包括杨某3户籍在册的儿子丁某1)通过诉讼向法院主张其在征收补偿中的财产权益,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法院判决杨某3(包括杨某3户籍在册的儿子丁某1)所得的款项从本户保留款项中支付,若法院判决杨某3(包括杨某3户籍在册的儿子丁某1)所得的款项大于本协议约定保留款项,则不足部分由杨某4承担;若法院判决杨某3(包括杨某3户籍在册的儿子丁某1)所得的款项小于本协议约定保留款项,则超出部分均归杨某4所得,此款直接落实在杨某4名下。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过渡费、利息、均衡实物补则、促签促搬奖等)扣除上述协议约定保留的1/4款项后,剩余款项中:由杨某6分得25万元,此款直接落实在杨某6名下;由杨某7分得30万元,此款直接落实在杨某7名下;余款均归杨某4所得,此款直接落实在杨某4名下。四、杨某4自行负责安置杨某5,与杨某6、杨某7无关。
征收过程中,经现场测绘,系争房屋为四层,一层建筑面积22.1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24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24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21.2平方米,四层阁楼面积2.8平方米。
2019年1月17日,杨某4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1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94.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3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1.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953,624.90元;装潢补偿31,5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94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6.3万元、签约比例奖6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071,000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950元。根据结算单15,该户另有促签促搬奖差额504,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75,183.35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签约比例奖差额6万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5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差额15,12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8,931.04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款项由杨某4先后分别领取4,118,015元和617,425.80元,由杨某6领取25万元,杨某7领取30万元。
另查明,1990年,杨某3、杨某4、杨某6、杨某7曾签署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至于房屋的使用权与产权,若母亲健在,均由母亲作主,若母亲病故,房屋的使用权与产权决定于常住本市户口人数。”
审理中,杨某3、丁某1表示,系争房屋原为两层半的房屋,后将丁某2接到江苏回上海帮丁某2取款时发现系争房屋已经变为三层,再后来翻建为四层,故系争房屋在丁某2在世时已为三层房屋,四层面积在征收中也未做认定。杨某3、丁某1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杨某3另提供中国邮政汇款收据、汇款回音卡若干份,以证明其在2003年丁某2回上海就医后一直给丁某2汇款,已充分尽到赡养义务。
杨某4、杨某5表示,系争房屋原为一层半,但阁楼无法站人,故陈述仅为一层,为证明系争房屋系由其翻建为四层,提供了《私房建筑合同书》一份及工程款收条两张。合同载明甲方为虹镇老街XXX弄XXX-XXX号,乙方为邓红富,工程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层数共三层,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340元计算,工程工期自2008年7月13日至10月13日,甲方代表处有杨某4等人的签名。杨某4并申请邓某某及邻居到庭作证,邓红富表示,上述合同系其所签,系争房屋由其于2008年建造,原系争房屋只有一层,有一个小阁楼,后全部拆掉重建为4层,翻建费用全部是杨某4支付,当时共翻建6户,费用各户各自支付,6户人家基本上都是一层房屋。证人陈建中表示,其为杨某4的邻居,房屋2008年翻建前基本为一层半的结构,系争房屋在2008年之前曾翻建过一次,在一楼灶间上用塑料泡沫夹心板搭建了二层的平顶,即在原先的二层阁楼旁边搭出来一块,应该是杨某4搭建的,具体何人搭建不清楚。
上述事实,由户籍登记摘抄资料、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调解协议书、东台镇新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汇款收据、汇款回音卡、协议书、情况说明、私房建筑合同书、收条、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等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人登记为杨某8,其与配偶丁某2均已去世,其产权份额现应由杨某3、杨某6、杨某7以及杨某4继承,故杨某3、杨某6、杨某7以及杨某4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1990年各方签署的协议书对于丁某2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杨某4、杨某5、杨某6认为根据该协议可排除杨某3继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杨某6、杨某7已与杨某4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分得相关款项,故本案中对杨某6、杨某7应分得款项不再予以处理。鉴于杨某4长期居住于该房屋内,对房屋维护翻修贡献较大,且杨某6、杨某7均认可第三层房屋由杨某4翻建,结合相关证据,故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可由杨某4予以多分。丁某1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征收前长期未居住,其并非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无权主张分割征收补偿款项。杨某4、杨某5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实际居住,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杨某3、丁某1无权主张。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照顾赡养老人等,本院酌情确定杨某3可分得补偿款10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3应分得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05万元;
二、杨某3、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2,117.36元,减半收取11,058.68元,由杨某3、丁某1共同负担3,933.68元,杨某4、杨某5共同负担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扬律师(咨询电话:15026932206)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擅长于房产相关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土地纠纷、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