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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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服饰公司、杭州某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锐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XX街道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北京XX(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XX街道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江XX

原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XX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504605.1元;2.XX公司支付XX公司利息154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上述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暂共计15400元。除前述利息外,后期实际利息应以504605.1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XX公司承担XX公司聘请律师的律师费5000元;4.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XX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XX公司支付利息12927.67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3倍,从2021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1496.21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3倍,从2021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2518.02元;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3倍,从2021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2597.09元;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3倍,从2021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1791.2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3倍,从2021年10月31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4525.15元;暂共计12927.67元。除前述利息外,后期实际利息应以504605.1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XX公司、XX公司先后签订4份《皮草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不同颜色的毛领,XX公司依约履行出卖义务,但XX公司收货后未付清全部款项。XX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776605.1元,截止2020年11月12日XX公司共付款262000元,未付金额514605.1元。2021年4月27日,XX公司、XX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从2021年5月开始,XX公司每月支付XX公司5万元,逾期支付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但协议签订后立智公司仅付1万元,至今仍欠XX公司504605.1元。综上所述,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皮草购销合同》、《送货单》、《2020年8月至11月对账单》、《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XX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些证据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日、9月29日、10月11日、10月25日,XX公司作为购货方、XX公司作为供货方分别签订《皮草购销合同》四份,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毛领(蓝狐褪染)。合同落款购货方处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X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供货方处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X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

2021年4月26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X进行对账,形成《2020年8月至11月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本月应收货款累计776605.1元,截止11月12日已收款金额262000元,截止本月应收货款余额514605.1元”。

2021年4月27日,XX公司为债务人(甲方)、XX公司为债权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还款内容。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4月26日,甲方共应支付乙方货款514605.1元。2、自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上述应付货款514605.1元甲方从2021年6月起每月向乙方支付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第二条逾期利息。若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每月按时支付乙方50000元货款,以及未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相应未付清的货款乙方自每月约定还款日到期起按照乙方起诉主张权利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三倍计算利息,直至甲方本息付清之日止。……第四条管辖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X在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XX公司仅支付货款1万元,未再支付余款。

另认定,XX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XX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XX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04605.1元。

二、被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利息12927.67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此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另计)。

三、被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50元,由被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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