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章X,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被告:陈某2,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被告:俞某,女,195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原告章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俞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XX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移动微法院在线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1于2006年8月21日结婚,2011年1月28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拆迁安置房下来后80平方归章某所有,章某支付80平方的购房费用,80平方米的产权归章某所有”。2018年5月6日,章某支付80000元,由陈某1父亲陈某2收取并出具《收条》,后章某又支付现金5000元。之后,章某分到杭州市临平区X路X区X房屋,现已入住三年左右,根据当地政策,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需要陈某1以及陈某1父亲陈某2、陈某1母亲俞某三被告共同配合,但三被告拒绝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杭州市临平区XX路X区X室的房屋所有权归章某所有;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1、陈某2、俞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1于2006年8月21日结婚,2011年1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拆迁安置房下来后80平方归章某所有,章某支付80平方的购房费用,80平方米的产权归章某所有”。
被告陈某2系被告陈某1的父亲,被告俞某系被告陈某1的母亲。2018年5月6日,陈某2户(乙方)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杭州市余杭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内容包括:乙方符合安置政策的人数共4人,安置面积370平方米,具体安置房源信息为:XX街道XX社区X区X室(建筑面积161.7平方米),X区X室(建筑面积79.6平方米),X区X室(建筑面积80.94平方米),X区X室(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该协议附件载明安置人员为陈某1、陈某2、俞某、章某,其中章某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同日,被告陈某2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章某80平方80000元。此后,在安置房屋交付后,章某实际占有、使用X区X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告与被告陈某1原系夫妻关系,但现已离婚,对案涉共同共有的拆迁安置房屋已丧失共有的基础,原告主张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陈某2户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杭州市余杭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安置协议书》可知,原告为被安置人员之一,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原告主张的X区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0.94平方米,与原告可分得的安置面积相近,且该房屋现已实际由原告使用,故该房屋的房产权利归原告所享有较为适宜,本院确认该房屋的房产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陈某1、陈某2、俞某作为户内的其余安置人员,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杭州市临平区XX街道X区X室房屋的房产权利由原告章某享有。
二、被告陈某1、陈某2、俞某协助原告章某办理杭州市临平区XX街道X区X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