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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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者:刘晓明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2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3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8月20日20时5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L×××××的厢式货车在江阴市某镇某路x号某快递公司仓库第8号卸货口卸货完毕后,车辆右转弯驶离该卸货口时,未驶出足够距离即转弯,导致苏L×××××车辆右侧中部撞到停在第9号卸货口的苏E×××××车辆的左侧车头,并将站立在苏E×××××左侧车头附近的被害人刘某(男,殁年36岁,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挤压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相关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人民币179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王某、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

辩护人刘晓明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无前科,系自首,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本案系非暴力性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宽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附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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