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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孙XX等与颜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孙XX、孙XX与被告颜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孙XX、孙XX本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颜XX和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颜XX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被告太平XX公司已支付49300元,最后主张金额XXX.79元(附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17时30分,被告颜XX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地方时,在转弯行驶过程中与黄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黄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颜XX负事故全责,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元。2019年7月18日,黄X出院后,于2019年7月23日死亡。为明确死亡原因,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镜湖交警大队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死因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9年8月29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黄X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右肱骨大结节、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系根本死因。黄X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自2006年开始生活和收入来源均在绍兴市城区,被告颜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黄X死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成讼。
被告颜XX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因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申请死亡原因重新鉴定。我买过保险,保险公司赔付了一些医药费,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误工费以三人五天标准赔偿;交通费属于办理丧事人员的费用,法院酌情认定;死亡赔偿金,黄X户籍为农村,其提供的资料居住也是在农村,出险时黄X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没有工作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按原告所说也是打临工,没有长期稳定从事工作,不符合城农转换标准,故原告证据不足,应该以农村标准赔偿;具体赔偿项目,重新鉴定的报告认为骨折不足以构成死亡,故黄X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丧葬费无异议。已经为黄X垫付医疗费4930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费),赔偿黄X车辆损失1300元,支付被告颜XX为黄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颜XX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交警部门重新委托鉴定,以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书结论为准;流动人口登记表1组,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居委会证明2份、银行交易流水1组(自助存取款交易机构所在地均为绍兴市越城区)和工友证明1组,结合流动人口登记表,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黄X长期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黄X治疗、死亡经过、第一次死亡原因鉴定结果均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镜湖交警大队重新委托死亡原因鉴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XX于2019年11月2日出具杭州华硕〔2019〕病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认为黄X死亡原因系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与多种原因力作用共同所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黄X死因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分析如下:肺栓塞常是静脉血栓形成的并合症,栓子通常来源于下肢和盆骨的深静脉,通过循环到肺动脉引起栓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黄X右下肢检见静脉血栓,故分析推断其肺动脉栓子来源于下肢(深)静脉血栓。根据现代医学理论,静脉血栓的形成主要有三大原因:血流淤滞、血液凝固性增高和血管内皮受损伤。创伤、长期卧床、盆腔和髋部手术、肥胖、糖尿病、个体体质以及其他原因的凝血机制亢进等,均可促进和诱发静脉血栓形成。据此,分析被鉴定人的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为综合因素所致,外伤虽为重要原因之一但并非必然和唯一的原因。本例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长骨骨折,入院后生命指征正常,出院时病情稳定,其死亡发生于出院后5天,尸体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未发现本次外伤造成静脉内皮破损而导致血栓形成的客观依据,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长骨骨折不足以构成被鉴定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肢体骨折、后续的手术及个体的差异性等,同样可以激发机体的应激反应,从而造成其血液处于高凝状态,另长期卧床可造成静脉血液回流迟缓等。上述诸多因素均为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因此,本例肺动脉栓塞是损伤、个体特质(个体差异性)以及其他综合原因力共同作用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多年,黄X即因务工租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孙XX系黄X配偶,孙XX、孙XX系黄X子女。被告颜XX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XX公司为黄X垫付医疗费49300元,赔偿黄X车辆损失1300元,支付被告颜XX为黄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共计核定66729.4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仅认定480元);死亡赔偿金XXX元;误工费,核定3640元(182元×20天);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核定3822元(182元×7天×3人);交通费,原告主张基本合理,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丧葬费33216元,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XX.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X因交通事故死亡,各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颜XX是否应对黄X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黄X的死亡,经司法鉴定确定为损伤、个体特质(个体差异性)以及其他综合原因力共同作用所致,根据分析,事故损伤不是直接和唯一的死亡原因,但肢体骨折、后续的手术、长期卧床是黄X下肢静脉血栓(通过循环到肺动脉引起栓塞导致呼吸衰竭死亡)的原因,这些原因也是事故引起,被告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黄X个体特质并非侵权法上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颜X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颜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颜XX赔偿。因被告太平XX公司已经赔偿55600元,可予扣减,该被告最终还应赔偿原告XXX元,被告颜XX最终赔偿原告103887.47元。被告太平XX公司抗辩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XX公司抗辩黄X死亡与事故无关联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X、孙XX、孙XX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颜XX赔偿原告孙XX、孙XX、孙XX元10388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XX、孙XX、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23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717元,被告颜XX负担751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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