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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李X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

发布者:王其兰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6日 5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X,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韦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及原审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韦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成*公司是用韦XX龙X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款支付给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的。泥溪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结算后,不仅无法进款,还要倒补给成*公司。2.一审法院不应将泥溪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混入本案。李XX在收取工程进度款后,将其投入的50万元撤出。泥溪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韦XX。在泥溪110KV变电站项目中韦XX不欠李XX任何款项。

李XX辩称,1.韦XX认为法院执行资金全部系龙X项目,未证明执行资金全部系龙X项目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泥溪与龙X两项目先后从承包人到施工队伍、施工机具都是一套班子,进度款的支付也有相互穿插。在没有进行两个项目财务核算的情况下,确实难以认定。2.泥溪项目的签署是由李XX进行的,施工管理也是李XX在做,成*公司找李XX牵头接手龙X未完成的工程,也是基于李XX承包了泥溪项目的全部。韦XX在进入龙X项目时现场机具、材料都是前施工队留下的,这些材料、机具在前施工队撤场时签署了撤场协议。3.韦XX认为李XX将泥溪项目的50万元资金撤走没有证据,李XX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其在泥溪项目启动时向韦XX转的100万元启动资金,用以韦XX在项目现场购买材料和支付农工工资。4.关于龙X项目实际施工人,韦XX作为李XX的代理人,向成*公司支取进度款以及与成*公司补签施工合同,与成*公司办理决算,均取得了李XX的授权后才实施的上述行为。李XX提供的几份授权委托书完全可以证明李XX才是龙X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成*公司述称,对韦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X偿还韦XX为其偿还的法院执行款48572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月9日,李XX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记载:“贵州龙X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承包,本人李XX同意合同的补签由韦XX签署,工程结算工作由韦XX与成*公司结算,结算款由韦XX领取”,韦XX在该声明下方签署:“同意按此声明内容处理”。2020年1月10日,韦XX以成*公司龙X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分部施工项目部名义与成*公司补签了《龙X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分部施工劳务协议》。

一审审理中,韦XX主张泥溪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系韦XX与李XX合伙承建,李XX将该项目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杨XX,而龙X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则是韦XX自己单独承包,李XX未支付杨XX工程款,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韦XX以龙X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应收取的工程款代李XX履行了付款义务。李XX则主张自己是上述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韦XX是李XX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龙X变电站项目用的是泥溪项目的设备、资金启动。对双方该项争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对泥溪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因双方均有投入,李XX将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转包给杨XX亦有生效判决书确认,故一审法院对韦XX主张的泥溪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是韦XX与李XX合伙承包,李XX将该工程水电安装转包给案外人杨XX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龙X110KV变电站工程,该工程系韦XX与成*公司签订,实际管理该项目、办理结算均是韦XX,李XX在审理中未提供其参与龙X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且其对该项目有垫资的证据,李XX主张聘请韦XX管理两个工程,但李XX未提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也未提交固定向韦XX发放工资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李XX关于案涉两个项目是其聘请韦XX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韦XX与李XX合伙向成*公司承包泥溪变电站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在该工程结束后,韦XX又以成*公司龙X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分部施工项目部名义向成*公司承建了龙X变电站部分工程,因在两个工程进行过程中,韦XX和李XX在工程款收取上存在诸多交叉,在兴义市人民法院提取李XX在成*公司处的工程款时,韦XX签署的《付款确认书》载明的是同意将“贵州省兴义市泥溪项目”、“贵州省兴义市龙X项目”的工程款520000元,用于支付杨XX在泥溪变电站电气安装调试工程款,对两人在泥溪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项目中资金支出、应分配收益、应承担责任,应通过清算后确定,因韦XX与李XX未进行清算,且韦XX在审理中也未举证证明协助法院执行的资金全部系龙X项目支付,韦XX要求李XX承担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提取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韦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6元,减半收取4293元,由韦XX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证人证言。2.邮件。拟证明:泥溪项目与龙X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李XX。

韦XX质证认为,1.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2.邮件中的往来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XX是龙X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韦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龙X110千伏变电站工程工资表,拟证明:尚欠职工工资139033.7元;

证据2.龙X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尚欠管理人员工资266365.93元,

证据3.龙X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挖机建设表,拟证明:产生的挖机租赁费166465元;

证据4.龙X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工伤统计表,拟证明:产生的工伤费用3万元;

证据5.龙X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工人受伤票据1张,拟证明:受伤工人的医疗费赔偿还没有处理;

证据6.借记卡账户利息明细清单,拟证明:韦XX向龙X110千伏变电站投入自有资金XXX元;

证据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韦XX向龙X110千伏变电站投入自有资金XXX元。

李XX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工伤事故与本案有关。3.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韦XX在自己银行卡之间转账与本案无关。

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判断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X、韦XX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李XX认为对泥溪项目系李XX与韦XX共同投入资金的认定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执行款是否系韦XX垫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韦XX主张其行使追偿权的基础系其代李XX偿还了另案执行款,该款项全部由其承包的龙X项目支出。对此本院认为,其一,韦XX签署的《付款确认书》明确载明“韦XX同意将贵州省兴义市泥溪项目、贵州省兴义市龙X项目的工程款520000元,用于支付杨XX在泥溪变电站电气安装调试工程款”,该记载已表明韦XX认可案涉执行款涉及泥溪与龙X两个项目,并非仅由龙X项目支出。其二,韦XX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与李XX共同出资向成*公司承建泥溪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故韦XX与李XX系合伙关系,双方在泥溪项目中的支出与收益以及责任承担应通过清算后确定。因此在韦XX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确认书》记载确有错误或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以及未举证证明案涉执行款全部系龙X项目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未进行清算为由驳回韦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韦XX提出其系泥溪项目实际施工人,李XX已退出,该项目与李XX无关的上诉意见,因韦XX未提交李XX已退出泥溪项目的证据且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韦XX与李XX提出两人各自是案涉两项目的独立承包人,案涉项目均与对方无关的意见,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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