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立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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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后怎么办?

发布者:郭立彬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1097人看过


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后怎么办?

郭立彬

业做到一定规模,往往遇到内部的管理问题,尤其是关键岗位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后如何处理?有的老板认为是学费,挥挥衣袖,大度勾销;有的的认为必须要严肃对待,杀一儆百不可姑息。当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统一标准。我国法律对此又是怎么规定的呢?

一、民事方面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就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管,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具体可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重要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分支机构重要岗位人员等。

    二、刑法方面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如果在法律上解决就是民事走起诉程序,刑事走法律程序。

 

附: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陶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个旧市人民法院

2017)云2501民初1313号

2018年01月02日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王义 许迪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蒋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彬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航,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原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蒙自营业部经理,住个旧市。

案件概述

原告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童公司”)与被告陶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其保险费674160.41元、赔偿损失(执行费)9231元,合计683391.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陶航系大童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蒙自营业部(以下简称“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被告违规向投保人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个旧支公司”)收取保险费人民币674160.41元。上述款项未支付给人保个旧支公司,均由被告个人占有使用。被告在未得到上级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违规以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的名义与人保个旧支公司达成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547号、548号、549号、550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归还上述款项,但截至立案之日并未履行承诺。因人保个旧支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已代为偿还了上述款项。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其声明:“民事调解书所涉事实和责任,本人郑重承诺与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纯属个人行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本人承诺,将配合公司查清相关事实,个人出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就所欠保费的支付方式进行友好协商,尽快还清调解书确认的全部保费金额”。被告现已实际脱岗,经多次联系被告均不愿意配合解决,为此起诉来院。

陶航未作答辩。

原告大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

1.大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被告陶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具备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的负责人。

2.《拖欠机动车辆保险保费确认书》复印件四份,欲证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陶航以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的名义与人保个旧支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欠付人保个旧支公司保险费674160.41元。

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547号、548号、549号、550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陶航违规以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的名义与人保个旧支公司达成了民事调解,陶航承认了欠款的事实。

4.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执781号、782号、783号、784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人保个旧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蒙自市人民法院主持听证会后最终裁定执行金额为642135.33元,需缴纳执行费9231元。

5.陶航出具的《声明与承诺》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陶航自认民事调解书所涉事实和责任,纯属个人行为,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并承诺尽快还清调解书确认的全部保费金额。

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门支行《业务回单》、蒙自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已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付款651366.33元,其中执行款642135.33元,执行费9231元。

被告陶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大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形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大童公司营业部系大童公司的分公司、陶航系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的负责人,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与人保个旧支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代人保个旧支公司向红河州德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四名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截至2015年11月23日,该营业部欠付人保个旧支公司保险费674160.41元,后经蒙自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该营业部与人保个旧支公司达成四份调解协议,由该营业部共计支付人保个旧支公司保险费651566.13元,款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2016年11月16日,被告陶航向大童公司出具声明,承诺调解书所涉及事实及责任与大童公司无关,纯属其个人行为,后人保个旧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该营业部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人保个旧支公司申请,蒙自市人民法院主持执行听证后依法追加大童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由大童公司向人保个旧支公司支付保险费635041.33元及利息、执行费9231元,大童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642135.33元、执行费9231元,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童公司系于2008年9月19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等;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系于2011年12月6日在红河州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属于原告大童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在云南省行政辖区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等,被告陶航系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的负责人。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与人保个旧支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2015年1月起,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在人保个旧支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红河州德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红河州德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红河州中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红河州正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截至2015年11月23日,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欠付人保个旧支公司保险费共计674160.41元,双方签署了四份《拖欠机动车辆保险保费确认书》对此予以了确认。因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拖欠保险费,人保个旧支公司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日,经蒙自市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了(2016)云2503民初547号、548号、549号、5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在2016年9月1日前支付人保个旧支公司保险费共计651566.13元,若逾期未付,则应支付从2016年9月2日起以未支付保险费总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人保个旧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人保个旧支公司申请,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了(2016)云2503执781号、782号、783号、78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大童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向人保个旧支公司支付保险费635041.33元及利息、执行费9231元。大童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642135.33元、执行费9231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陶航向原告出具《声明与承诺》,声明调解书所涉及的欠缴保费金额为674160.41元,调解书所涉事实及责任与大童公司无关,纯属其个人行为,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并同意出面与人保个旧支公司就所欠保费的支付方式进行友好协商,尽快还清调解书确认的全部保费金额,确保大童公司的权益不受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案中,原告大童公司及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的经营范围均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及代理收取保险费,被告陶航作为原告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的负责人,在履行大童公司蒙自营业部与人保个旧支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过程中,代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但其代为收取保险费后拒不支付给人保个旧支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高级职员的一般义务及禁止行为的规定,对原告未尽到忠实义务,显然给原告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与承诺》,声明调解书所涉及的欠缴保费金额为674160.41元,并承诺尽快还清调解书所确认的全部保费金额651566.13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人保个旧支公司的执行款(保险费)为642135.33元,交纳的执行费为9231元,合计651366.33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金额为651366.33元,并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大童公司要求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陶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由被告陶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费642135.33元、执行费9231元,合计651366.33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4元,由原告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陶航负担103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陶航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义

审判员许迪

人民陪审员刘晓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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