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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拒付无物业公司前期费用,维护物业公司合法权益

发布者:毛利平|时间:2020年11月26日|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平、王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AAAA环庄路711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原告***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XXXX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平、王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按照***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州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AAAA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单位,以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各种款项为由一直未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5月1日起拖欠的AAAA二期物业前期开办费2002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派驻AAAA二期物业前期现场管理人工费65877元;3、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AAAA二期物业费抵价券214387.3元;4、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AAAA二期空置房物业服务费4104645.7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AAAA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AAAA二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费的计收、违约责任等事实。

  证据2: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湖州XX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形式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XXXX有限公司签订《AAAA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AAAA二期住宅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并对物业服务的范围、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前期物业开办费200200元、前期派驻现场人工费65877元,物业费抵用券214387.3元,2014年空置物业费771154.7元,2015年空置物业费1646739元,合计2898358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结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686752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8511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XXXX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XXXX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州XXXX有限公司支付前期物业开办费、前期派驻现场人工费、物业费抵用券费用、空置房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X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AAAA二期各项物业服务费4585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81元,减半收取21740.5元,由被告湖州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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