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9月17日,被告通过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与原告XXX签订XXX及其附件XXX(合同编号:450XXXX0917XXXXXXXXX),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92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时(但最迟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额度到期日)支用借款,支用的所有借款的到期日都是确定不变的,不会根据起息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利率按照6.3%执行。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消费。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XXX对借款的支用与支付、计息和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多次进行贷款,总计贷款28802.69元。根据原告XXX电脑系统该账户显示,截至2021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XXX贷款本金8351.73元、利息0元,罚息243.06元,以上合计8594.79元未归还。原告XXX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XXX第十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第四项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还查明,2021年2月25日,原告XXX与X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XXX代理本案的一审、二审和执行诉讼。原告XXX于2021年3月17日向XXX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XXX”借款合同(含附件)、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王XX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XXX及其附件XXX(合同编号:450XXXX0917XXXXXXXXX),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由此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X已依约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28802.69元,2020年9月17日贷款合同到期,被告王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XX应即时归还尚欠原告XXX的借款本金8351.73元、利息0元,罚息243.06元,以上合计8594.7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21年2月25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王XX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偿还截止2021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8351.73元、利息0元,罚息243.06元,以上合计8594.79元;2021年2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XXX及其附件XXX(合同编号:450XXXX0917XXXXXXXXX)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的电脑系统在案涉账户上智能统计的结果为准);
二、由被告王XX支付给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逾期,则应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