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19民终6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号,公民身份号码: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根,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号,公民身份号码:360***。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2)粤197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起诉请求:1.贾某归还黄某60000元;2.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退还60000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黄某已预交),由贾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2)粤197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
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贾某不是黄某的合同相对人。无论依据贾某与黄某的微信记录,还是派出所的供述笔录,均可以证明黄某知道存在案外人曾某,黄某一审庭审上也承认知道曾某的事情。贾某意识到被骗后报警处理,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因此转回黄某26000元,但不能以此证明贾某就是黄某的合同相对人。贾某有正当职业,并非一审认定的专门从事办理转学。一审认定贾某只要求曾某退款,没有明确要求曾某退款给黄某,以此认定贾某系合同相对人错误。贾某在黄某与曾某之间只起到介绍作用,不是黄某的合同相对人。贾某申请一审到派出所调查取证但未获准许。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应当驳回黄某的起诉。黄某被诈骗一案已被东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已移送审查起诉。黄某诉请的款项包含在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诈骗的款项中,故黄某向贾某转账支付的款项与黄某被诈骗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黄某的诉请。东莞市第三人民检察院也向黄某发出《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黄某作为受害人,应向犯罪嫌疑人曾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而不是另外起诉贾某。黄某诈骗案的刑事判决很大可能会判决曾某退赔60000元给黄某,如此产生重复赔偿,实属不合理。
黄某未答辩称:贾某主动报警,有微信记录为证。贾某称黄某与曾某认识、交往,不是事实,黄某在报警前一天才与曾某通过一次电话。二审期间,贾某提供(2020)粤1973刑初92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贾某不是黄某的合同相对人,案涉款项涉嫌刑事案件,一审应中止审理,程序错误,且案涉60000元已被认定为赃款,责令曾某退赔黄某,与贾某无关。黄某经质证,确认其也持有该份刑事判决书,但对该判决有意见,不认为黄某是曾某的被害人,贾某当时要求黄某配合阐述内容,黄某在派出所的笔录上称,黄某将转学的86000元交给贾某。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户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973刑初920号刑事判决,查明曾某以可以帮忙办理学位入学诈骗被害人黄某60000元,曾某以相同理由诈骗被害人杨某、杨某、杨某财产;曾某以办理入户诈骗被害人贾某27400元、34500元,贾某后从曾某处获得介绍费30000元,实际被诈骗31900元;曾某另以各种理由诈骗其他被害人财产共计891000元;曾某被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责令曾某退赔黄某60000元、贾某319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贾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黄某据以主张贾某退还60000元的事实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刑事犯罪,黄某被曾某犯罪骗取的60000元也经生效刑事判决判处责令由曾某直接退赔。黄某本案主张的损失已在刑事判决中得到全部处理,应依法直接申请执行涉案刑事判决。曾某经贾某骗取占有黄某60000元 属于刑事犯罪行为,不是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黄某以民事合同纠纷再予主张返还相同款项,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一审后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后出现新的事实,应子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2)粤197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的起诉。黄某预交的一审受理费650元,应予退回;黄某预交的保全费620元,由黄某负担。贾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总结:涉及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往往会重复处理或需要中止审理,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处理,本案二审关键是律师调取关键证据才“反败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