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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蜀山区人民法院盗窃罪判决书

作者:汪毅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3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624次举报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前某,男,2017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蜀山区淠河路与长江路交口的唐某网吧窃取了被害人程某的1部小米牌手机,价值1297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方位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程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李某构成坦白,且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位于本市蜀山区的“唐某网吧”,趁被害人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1部黑色小米牌5型手机(认证价值1297元)窃走。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7年10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赔了被害人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程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方位图、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季峻峰

人民陪审员  丁尚飞

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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