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明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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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案无罪裁判案例

发布者:闫明芳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768人看过

【案例】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

 

【裁判理由】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秦某任职杜某公司终端销售部主管、参与杜某公司涉案经营的行为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朱某某、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6)鄂0102刑初669号)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作为新晨公司生产防水卷材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伙同杨建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新晨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上假冒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其行为从表象上看,具备假冒他人商标、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显性特征。但是,本案的关键节点在于,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不是注册商标,而是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改变使用,改变使用的标识系将注册商标中的卓宝文字加在注册商标的图形下方,并在卓宝后加上科技二字,再将中“ZHUOBAO”更为“JORBOATECHNOLOGY”。改变后的标识无论是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还是与注册商标比较,均存在较大的变化和较为明显的差异,其显然不是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上述两被告人所假冒的商标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诉机关关于被控侵权商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主张,过度扩大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适用标准和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两被告人虽然未经许可假冒他人商业标识,但因该商业标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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