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人作为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代理意见切中要害,为胜诉打下基础。
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授予期权无合同依据
确认录用函相关表述不构成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确认函相关表述缺乏法律规定的要约构成要件,不构成要约。
法律规定,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内容具体明确”,但录用函表述内容不具体不明确。(1)《录用确认函》明确约定“具体条款由公司统一的期权协议约定”,表明标现有的期权相关内容不具体不明确,需要双方另行签署具体明确的期权协议。(2)录用函里表述的期权是指什么?包含哪些权利内容?可以有很多种不同的理解。可以是合同债权也可以指股东权利或其他权利。就合同规定的债权而言,也有多种理解,可以是分红权,转让的权利或其他权利。就股东权利而言,也有多种理解,可以是登记奈纷上海公司股东的权利,登记为开曼公司的股东权利,或者登记为持股平台(一般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利或其他权利。
“计划授予,具体由期权协议约定”的表述表明,被上诉人表明不受确认函期权内容的约束。“计划”就是打算、筹划、未决定亦未落实的意思,再加上确认函表述的“具体由期权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表明不受确认函中的相关表述的约束,待期权协议签署后才受期权协议的约束。但期权协议未签署,因此上诉人要求授予期权无合同依据。
二、按被上诉人目前适用的期权方案(境外开曼公司作为授予主体,与海外公司签署期权协议,计划时机成熟时海外上市)来看,授予有障碍。
首先,期权协议(第二页)约定“前提是参与者在每个兑换日都继续是服务提供者,而且管理人确定已满足适用于业绩基础期权的业绩条件”。原告因简历造假于2018年10月24日被辞退,且在职期间业绩表现差,不符合获授期权的条件。
其次,期权协议(第17(c)条)约定“计划提供的福利和权利是完全酌情决定的”,被告或其关联公司完全有权酌情决定不向原告授予期权。事实上,被告通常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盈利情况、员工工作表现、员工在职时间、境外公司期权池股份数量及市场情况等各方面因素,由原告公司董事会核准获授人资格,原告简历造假、工作不胜任且被被告公司辞退,董事会是不可能批准原告成为获授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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