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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执行合伙事务人侵权合伙资产时,其余合伙人如何维权--合伙纠纷

发布者:方涛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2日 14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湘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蒋某某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7734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剩余合伙资产1773460元。原告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公司投资入股协议》。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及第三人蒋某某(乙方)签订《公司投资入股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该公司是由被告个人成立的某某加工厂三人各出资一百万元,被告占股50%,原告及第三人各占股20%,预留10%股份由销售方持有,如销售方退出股份则由三人平均分配。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投资各方的责任以其出资比例为限,税后利润按各方占股比例分享。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投资款分三次转入指定账户,完成出资义务。后加工厂因经营困难,设立公司失败。因平易高速十二标段项目的施工,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施工单位建工集团某某公司向加工厂发放了380万元补偿款,被告在收到补偿款后并未及时与原告核对、分配。第三人蒋某某将股权以及前述分配补偿款的权利自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处分。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楚某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设立公司失败,既然设立公司失败,本案的原告既不是出资人又不是投资人,更不是合伙人,原告也无法提供工商部门备案的关于有百分之二十股权的证据,同时如果原告是公务人员,有明确规定,公务人员不能参与营业性活动,也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也不能成为合伙的主体,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权利主体的证据,被告获得补偿款的来源是被告自主经营湘阴县某某砂石建材加工厂围墙外的补偿款,并不是原告、第三人投资设立的加工厂,假如是三人合伙设立的加工厂,就成立了合伙企业,加工厂系被告投资设立,与原告及第三人是合伙人,也不是合作人,被告与第三人仅存在筹备设立公司的时候提供泥土、砂卵石、材料的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往来关系,不改变湘阴县楚新砂石建材加工厂的投资主体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对湘阴县某某砂石建材加工厂并不享有权利。4、原告诉请错误,假如案涉补偿款是按份共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分配补偿款,而不是支付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

成立了何种法律关系;2.案涉被征收拆迁的加工厂是否系原、

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财产;3.被告是否应分配加工厂的补偿款

给原告,分配比例如何认定。

一、原告杨某某、被告楚某某及第三人蒋某某虽签订了“公司投资入股协议”,但三人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发起、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实际情况为被告及第三人先期成立了碎石加工厂(后更为湘阴县某某砂石建材加工厂),因资金不足工厂无法完全建成及投入生产,便邀请原告投资入股该加工厂,被告及第三人的投入为场地及前期完成的办公场所,原告的后期投入为现金100万元。该加工厂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合伙出资创造的合伙财产,如果加工厂正式经营生产,则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按协议约定的占股比例分红或承担亏损。故在加工厂未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合伙成立加工厂的行为,其三人实际上成立了合伙关系。入股协议明确约定待加工厂正式投入生产后再办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但加工厂一直未正式投入生产,亦未办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手续,三人仍存在共同合伙设立行为。现加工厂一直未正式生产经营即已被征收,合伙事务实际无法继续进行,三人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公司投资入股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对于该份《公司投资入股协议》的解除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5月10日。原告系合伙主体,有权就合伙事务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系公务人员无权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与第三人先期完成了加工厂的部分建设,为尽快完成建设生产,邀请原告投资入股。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第三人提供的记账本和开支票据所记载的时间段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入股协议和原告转账100万元给第三人的时间相吻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账目亦能证明原告转给第三人的款项确实用于了三人合伙的加工厂。原告提供证据与第三人陈述的事实相符合,足以证明原告应邀投资入股,并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设立加工厂的事实。被告称他们三人共同设立的碎石加工厂已于前期被强拆迁,未获得任何补偿款,现获得征收补偿款的加工厂系他个人出资1300多万元所成立,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被某某县城乡规划局拆除的材料,证明该补偿款是加工厂之外的部分,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在第三次开庭时又提供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三人合伙设立的加工厂已被强制拆除,未获得补偿款,现获得补偿的加工厂系他后期个人出资1300多万设立的。经本院到某某县城乡规划局调查,前期被某某县城乡规划局拆除部分系被告在碎石厂厂房外自行加建的违章建筑,加工厂的主体包括厂房和办公室等属于合法建筑,当时并未拆除。平益高速征收补偿的标的为加工厂,并非违章建筑部分,拆除违章建筑也不可能给予380万元的补偿,说明当时的加工厂并未被强制拆除,且该笔补偿款也并非系已经被强制拆除的违章建筑的补偿款,对于被告在第二次开庭中提出的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在第三次开庭中提出的意见,第一,案涉加工厂不管是变名称更前还是变更后,均系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系合法经营企业,且经本院调查已拆除部分系违法建筑,厂房、办公室等合法主体部分并未拆除,被告讲原来合法经营的工厂已被拆除却无任何补偿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称其后来一人投资1300多万元另行成立加工厂,如此巨额投资,被告仅提供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三人合伙设立的加工厂已被拆除,案涉获得征收补偿的加工厂系被告个人出资设立的加工厂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设立加工厂客观存在,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三人合伙设立的加工厂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案涉被征收的加工厂应认定系三人共同设立的加工厂,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财产。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案涉被拆迁加工厂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加工厂被征收补偿后,该合伙财产(包括加工厂的厂房、办公室、机械设备等)已转化为货币(征收补偿款),三人的入股协议已经解除,合伙事务实际已经无法继续进行,合伙行为已经终止,三合伙人有权就剩余的合伙财产按照各自的实缴比例进行分配。现被告一人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款,未依约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比例分配合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缴纳100万元入股金,协议约定原告持有20%的股份及3.333%的预留股份,原告有权根据协议主张分得23.333%的合伙财产分配款。另原告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第三人转让给他的23.333%,共计张46.67%的分配比例。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已经在征后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对第三人的投资款的返还及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明确了约定,该协议书实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合伙进行的结算。第三人在与被告结算后,又于2022年10月19日签订了《股本金及投资收益转让协议书》,一是原告并未以合理对价受让第三人的股份,双方是否存在客观真实的股份转让行为不能认定,二是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后原告则凭该受让的股权取得了分配合伙财产的债权,相对被告而言,第三人对原告的股权转让实则为债权让与,依法应当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而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将该转让告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依据该份《股本金及投资收益转让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主张获得了第三人蒋某某的23.333%的比例,并要求按该比例获得合伙财产分配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查明,被告共计领取加工厂征收补偿款38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终止合伙产生的费用及存在应清偿的合伙债务,被告应将征收补偿款按原告的投资比例分配23.333%

886654元(380万元×23.333%)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百六十七

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合伙财产分配款886654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涛律师,现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5084706343(微信同号);曾在某基层法院任职,律所知识产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6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工程建筑、法律顾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