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是很平常的事情,但如果一方违约,出现纠纷双方就会闹至法院。而法院针对此类案件首先会对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查。本文通过案例仅对借款合同中利息及违约金的规定进行归纳及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19日,案外人罗某代乙方韩某、小王与作为甲方的张某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韩某、小王向张某借款9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6个月,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放款以张某将借款金额转账至韩某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分次放款的,借款到期日从每笔放款日起计算相应的借款期限。
同时,《借款合同》第7条第7.4款约定“乙方违约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收标准如下:乙方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从逾期的第6日起算,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金额的0.062%,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从逾期的第6日起算,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金额的0.012%,直至违约状况消失为止。”第7.5款约定“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张某通过中信银行尾号为7928的银行卡向“对方户名”为韩某的尾号为3181的广发银行上海浦东支行银行卡分别划款720万元、200万元。
2014年3月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确认: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合同》系张某与韩某、小王协商一致订立,韩某、小王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限,双方签约行为合法有效。
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韩某、小王归还张某借款本金920万元;
2、判令韩某、小王支付张某借款利息851,000元
3、判令韩某、小王支付张某本金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3%计算);
4、判令韩某、小王支付张某利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月应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38%按月计算);
5、判令韩某、小王支付张某聘请律师费30万元。
法院判决:
一、韩某、小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本金920万元;
二、韩某、小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借款利息851,000元;
三、韩某、小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以9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63%计算的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
四、韩某、小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0万元。
笔者认为:
在上述案件中,借款合同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即法院对借贷纠纷利息及违约金判决的依据。因判决生效之日至借款方实际支付还款之日,期间时间不确定。有些法院最后裁判只支持利息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避免利息的损失,所以特别注意,应在借款合同写明违约金及利息应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