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出租方王某通过中介平台发布房源信息后于2022年3月20日与承租方林某签订位于上海市江干城花园府XX幢/栋XX单元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租金每月为50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为5000元。后,因疫情影响,林某尚未入住系争房屋。
林某承租方诉求:
因疫情影响,林某并没有入住,双方仅仅签订过合同。现在,自己又在原小区居住。故,不同意支付租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王某认为:
双方已经签订租赁合同,而且房屋已经腾空,林某不能因为疫情不入住而拒绝支付租金。
律师观点:
因出租人房屋所在地采取疫情防控措施,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无法使用房屋。基于公平原则,可以适当减免承租人租金。本案中林某可以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
问: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应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疫情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且承租人不存在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被隔离等无法使用房屋的客观情形,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