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峰飞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6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何X、温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462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13时多。在青县处,原告何X骑电动车带温X1与夏X驾驶的冀J×××××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何X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夏X负主责,何X负次责。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因赔偿一事,双方无法达成和解,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夏X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实,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某财险某分公司辩称,夏X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13时多,夏X驾驶的冀J×××××小型面包车沿青县马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官店四村牌坊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何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撞,造成何X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温X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X承担主要责任,何X承担次要责任,温X1无责任。何X受伤后被送至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喙锁韧带断裂,左跟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9950.07元。何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其女儿护理。温X1受伤后被送至青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28.49元;当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6205.59元;4月17日转入天津市环XX治疗,支出医疗费1777.53元;当日转入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双侧额颞叶及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2.左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顶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4.左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额顶颞部硬膜下积液,7.左颞骨线样骨折,8.左侧乳突小房内积液,9.右侧乳突小房积液,10.颅内积气,11.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粘膜增厚,12.左顶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13.左顶枕部头皮擦伤,14.面部多处皮肤擦伤,1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6.盆腔积液,17.松果体小囊肿18右眼下睑内翻伴倒睫。于2020年5月18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6943.7元。温X1共计支出医疗费36955.31元。温X1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本院根据二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X右锁骨骨折及韧带损伤致其目前右肩关节丧失功能31.4%,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何X误工期限90-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温X1的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30-60日,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200元。
另查明,夏X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夏X的驾驶证、冀J×××××车的行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限内。二原告系祖孙关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下:何X的医疗费199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误工费10817元(2020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赔偿标准28201元/365天*140天),护理费12808元[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赔偿标准42115元/365天*31天*2人+42115元/365天*(80天-31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35738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温X1的医疗费36955.31元,住院伙补助费3200元(50元/天*2天+100元/天*31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39元[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赔偿标准42115元/365天*32天*2人+42115元/365天*(55天-32天)*1人],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何X主张与其丈夫温XX、儿子温X2均在青县XX公司工作,提供了其受伤前1个月及受伤当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与护理人员误工前连续3个月以上及误工期内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公司为温XX、温X2交纳社保的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4700元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2020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工资收入赔偿标准69143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X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2020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赔偿标准28201元计算140天,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邮寄费130元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支持200元;温X1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与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确需支出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温X1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已支持其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何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误工费10817元、护理费128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2201元,温X1护理费10039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839元,以上共计114040元;何X的医疗费199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3000.07元,温X1的医疗费36955.31元、住院伙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1155.31元,以上共计64155.38元;何X的车辆损失200元。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8195.38元(114040元-110000元+64155.38元-10000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夏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4655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何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何X、温X1各项损失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夏X赔偿原告何X、温X1损失46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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