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峰飞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4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朱X于2018年2月9日在原告王X处借款30000元,其中2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8月9日前还款,月息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30000元借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于2018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条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于2018年12月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9年4月9日前还清,借条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于2019年4月9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9月10月9日前还清,借条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X辩称,一、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应以最初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扣除已经偿还部分计算尚欠部分;二、原告主张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保护。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朱X于2018年2月9日从原告王X处借款30000元,其中2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约定2018年8月9日前还款,并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8年8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于2018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款人:朱X130XXXX1994××××××××担保人:李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8年12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X人民币叁万陆仟元(小写:36000)整,借款日期从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止。借款人:朱X130XXXX1994××××××××担保人:李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9年4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朱X因为生意周转向王X借到人民币叁万玖仟圆整(39000元),到2019.10.9还清。借款人:朱X130XXXX1994××××××××2019.4.9”。其中2018年8月9日、2018年12月9日和2019年4月9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中的30000元部分为本金,其他为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朱X按月息5分标准,分别于2018年5月13日偿还利息1500元,于2018年6月9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8年7月10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8年8月8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8年9月10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8年10月9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8年11月9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8年11月10日偿还利息500元,2018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9年1月10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9年2月12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9年3月13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9年4月24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9年5月20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9年7月6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9年8月5日偿还利息3500元,2019年9月10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9年10月13日偿还利息1500元,以上共计2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提交的借条三份、证明一份、微信聊天截图十六份,被告朱X提交的微信信息页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二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二十二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原告的还款期限应为2019年10月9日,因原告至2019年10月13日已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27000元,故借期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内的利息,按照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息3%计算为18000元,原告给付的剩余9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1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期内的利息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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