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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峰飞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1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9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一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而认识,2018年10月24日前被告以从事工程施工资金紧张为由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0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8900元,约定2019年1月1日还清,被告之后分次还款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1900元,经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王X辩称,2018年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吉祥大成沧州项目部准备合作绿化工程要每人交纳50000元保证金,原告分批给被告25000元,其余25000元被告在别处借的。后因为工程报价原因没有成功,原告让被告退还25000元。后期被告就把25000元陆续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原告了,被告现在不欠原告钱了。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X以从事工程施工资金紧张为由分若干次向原告吕X借款,2018年10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王X共欠原告吕X借款289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王X(姓名)130XXXX1988××××××××(身份证号)……向出借人吕X(姓名)……借款人民币28900元整(小写)贰万捌仟玖佰元整(大写)借款期限从……至2019年1月1日。借款人王X(签名按手印)18年10月24日(签署借条日期)”。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分两次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9年11月7日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21900元被告王X至今尚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吕X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王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三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X主张被告王X偿还借款21900元,提供了被告王X出具的借条为证,扣除被告王X已偿还的借款,剩余借款21900元被告王X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18年11月5日偿还原告1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证据系照片复印件且被告未在庭后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该笔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的原始载体或者银行交易流水,无法确定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辩称案涉钱款不是借款,是合伙入股的钱,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为原告吕X出具了借条,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2020年8月份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所取代,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89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还款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2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X借款本金2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8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止;以2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止;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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