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峰飞律师
竭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精益求精
16632739661
咨询时间:08:00-20:00 服务地区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发布者:刘峰飞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3日 6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20年6月13日15时15分许,于X驾驶冀J×××××轻型栏板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官线-XXX村路口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张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张X因事故受伤入沧州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28日),支付医疗费38743.86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小腿皮裂伤清创术后、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沧州某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0日,沧州某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渤【202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左膝损伤致其目前左膝关节丧失功能35.7%,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张X误工期限60-120日,营养期间30-60日,护理期限60-90日,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张X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张X在沧州某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X1护理。张X1系天津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X发生事故前在河北某有限公司工作。

于X驾驶的冀J×××××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于X驾驶证、冀J×××××车辆行驶证均符合上路条件。

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201元。

审理过程: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X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于X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于X赔偿。

原告主张邮寄扫描费6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X1的误工费损失按月工资7895.35元标准计算,提供了张X1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前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其工作单位天津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护理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付为宜。

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等证据,结合其农民身份,法院支持其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需要,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本案情况,法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87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日50元*14天);营养费900元(每天20元*45天);误工费6954元(2019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201元/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8471.8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346元(42115元/365天*75天+42115元/365天*6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共计112815.66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30343.86元由被告于X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72471.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张X交通事故损失8247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将款项汇至原告张X在中国XX62×××76账户;

二、被告于X赔偿原告张X交通事故损失30343.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将款项汇至原告张X在中国XX62×××76账户;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峰飞律师 已认证
  • 16632739661
  • 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4年

  • 平台积分

    2122分 (优于85.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6篇 (优于91.74%的律师)

版权所有:刘峰飞律师IP属地:河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70589 昨日访问量:2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