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
卖淫人员从嫖资总额中的获利分成不应当计入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数额,认定李某某的非法获利时应扣除卖淫人员的分成部分。
二、律师分析
(一)容留卖淫者与卖淫人员的关系是平等合作,无管理控制特征
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对卖淫活动及人员实施管理、控制。在容留卖淫案件中,容留者仅提供场所或有限帮助,卖淫人员对卖淫的时间、对象、价格等核心事项具有自主决定权,双方是“相互利用的合作关系”,而非组织卖淫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例如李某某案中,李某某提供足浴店场所,卖淫人员自行决定卖淫对象及价格,双方约定分成比例,李某某未对卖淫人员进行任何管理或控制,故卖淫人员的分成是其自身违法行为的获利,与李某某的容留行为无直接关联。
(二)容留卖淫罪的非法获利应与“容留行为”对等,不包含卖淫行为的获利
容留卖淫罪的核心犯罪行为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非法获利应对应“容留行为的对价”(如卖淫人员缴纳的场所使用费),而非卖淫行为的全部嫖资。卖淫行为本身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违法行为(如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可处拘留并处罚款),其获利属于卖淫人员的违法所得,应由公安机关通过治安处罚追缴,而非计入容留者的刑事非法获利。若将卖淫人员的分成计入容留者的非法获利,会导致刑事判决重复评价卖淫人员的违法所得,甚至越权处置治安管理范畴的事项。
(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量刑失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容留卖淫“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若将卖淫人员的分成计入李某某的非法获利,可能导致其非法获利数额虚高(如李某某实际分得2.56万元,若加上卖淫人员的分成可能超过5万元),从而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组织卖淫罪的起刑点是五年以上,但组织卖淫者对卖淫活动有管理控制,社会危害性更大。
三、律师建议
(一)风险提示
1.量刑加重风险:若未扣除卖淫人员的分成,李某某的非法获利可能达到“情节严重”的5万元标准,导致量刑从“五年以下”升级为“五年以上”。
2.证据不足风险:若无法证明分成比例(如无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全部嫖资均为李某某的非法获利。
(二)实务建议
1.收集分成比例的证据:尽快提交李某某与卖淫人员约定分成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如李某某实际分得2.56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卖淫人员的分成不属于李某某的非法获利。
2.区分容留与组织的关系:向司法机关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未对卖淫人员实施管理、控制(如卖淫人员自行决定卖淫对象、价格,李某某未制定管理规则),避免被错误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3.主张卖淫人员的违法所得由治安处罚追缴:向法院说明卖淫人员的分成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违法所得,应由公安机关通过治安处罚追缴,而非计入李某某的刑事非法获利。
(以上分析基于现有资料,具体实施方案需结合案卷材料动态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