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
介绍卖淫罪中的非法获利应认定为介绍者实际收取的卖淫分成款,而非全部嫖资。
二、律师分析
(一)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逻辑
介绍卖淫罪的核心是“为卖淫者与嫖客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实行行为,非法获利需与该实行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介绍者因实施介绍行为而实际获得的好处费。若将全部嫖资认定为介绍者的非法获利,相当于将卖淫者的卖淫行为后果纳入介绍者的犯罪数额,而卖淫行为并非介绍卖淫罪的实行行为,这种认定违反“犯罪数额应与实行行为直接关联”的原理,也可能将酌定量刑情节误作定罪情节,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符合介绍者与卖淫者的主体关系本质
介绍卖淫罪中,介绍者与卖淫者是平等合作关系:介绍者仅提供牵线服务,卖淫者对交易对象、价格、时间等核心事项保有自主权,双方无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区别于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者对卖淫者的支配)。根据无锡李某某、于某容留卖淫案的裁判要旨,此类合作关系不属于共同犯罪,卖淫者的分成是其自身卖淫行为的所得,不属于介绍者可控制或处分的财物,不应计入介绍者的非法获利。
(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非法获利的认定需匹配介绍者的社会危害性:介绍者的作用是牵线,卖淫者的作用是提供性服务,双方分工不同,分成数额直接反映介绍者的实际获利及社会危害性。若将全部嫖资认定为介绍者的非法获利,会导致“相同总嫖资下,介绍者分成比例不同但量刑相同”的不公结果——例如,总嫖资10万元,介绍者分成1万元与分成5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差异明显,但按全部嫖资认定会导致相同量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律师建议
(一)风险提示
若司法机关将全部嫖资认定为非法获利,可能直接触发“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如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需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显著加重量刑风险。
(二)实务建议
1.固定合作关系证据:收集介绍者与卖淫者关于分成比例、嫖资收取方式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如卖淫者陈述),证明双方是平等合作而非控制关系,强化“卖淫者分成与介绍者无关”的抗辩。
2. 梳理资金流向证据:调取介绍者的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明确区分“介绍分成”与“卖淫者所得”,通过银行流水、收付款备注等证据,直观证明介绍者实际收取的非法获利数额。
3. 引用权威案例支撑:可向司法机关提交公报案例,说明“扣除卖淫者分成认定非法获利”是司法实践的通行立场,增强抗辩的说服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