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珊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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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郑某、陈某、陈某1、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林珊瑚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9日 1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女,19371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154330225******3160

被告:郑某,男,19668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130330225******317

被告:陈某,女,1968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13033022519******131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女,19733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定塘镇洋岙村14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93186

被告:屠某(曾用名某某,男,197111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定塘镇洋岙村14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31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陈某、陈某1、屠某(曾用名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0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吴某于202010

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1.查封被告屠某名下位于象山县定塘镇元亨路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070627,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010-0078一处;2.查封被告郑某名下(与案外人郑正茂、郑正铅共有的)位于象山县定塘镇花港村大花港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证号:象集用201501841一处;3.冻结被申请人郑某、陈某、陈某1、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被保全财产价值合计1160000元;经审查,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11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与屠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珊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吴某两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60日,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陈某于20201215日本院主持调解时解除其与委托代理人林珊瑚的委托代理关系,另行委托江娟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经本院再次主持调解,均未果。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71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71000元,

算至起诉日暂计361000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陈某、陈某1系朋友,被告郑某与陈某系夫妻,共同经营有企业;被告陈某1与屠某原系夫妻关系,亦共同经营企业、共同购买有房地产。四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吴某的长子卢松国分三次借款共计800000元,后由被告郑某、陈某、陈某1于2017111日向卢松国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利息按月利率1.2%算。2019828日,出借人卢松国将其对被告郑某、陈某、陈某1享有的800000元借款本息转让给其母亲即原告所有,该三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债权转让事实。2019911日,被告陈某1与屠某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夫妻离婚及将坐落于象山县定塘镇元亨路30号的房屋归双方儿子屠桂洋所有等内容;但双方实际上仍共同生活、同在被告屠某经营的企业上班。2020228日,被告陈某1在《关于陈某、郑某、陈某1向吴某女士借款的情况说明》落款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经过及债权转让等事实。上述《借条》出具且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后,被告方至今仅通过案外人郑正铅分11次向原告方的代收款人

陈生建转账支付利息合计71000元,余款本息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陈某辩称,其个人因经营企业向原告本人借款800000元事实,当时分三次出具借条给原告的长子卢松国,后重新出具一张总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2%;之后卢松国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郑某虽然在《借条》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但并未共同经营企业,实际上对借款不知情。因原告之前表示不要利息,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故希望分期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免除利息。

被告陈某1辩称,其基本不识字,娘家与原告同村,其只是作为介绍人与见证人在《借条》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并未与被告陈某共同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以在菜场卖小菜为业,因与被告屠某长期感情不和,后离婚,并未与被告屠某共同经营企业。

被告屠某辩称,其独自经营企业,被告陈某1向他人借款其不知情、与其无关,不应查封双方婚后购买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离婚,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诉辩、庭审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郑某等因经营需要资金,陆续分三次向原告长子卢松国借款800000元,后于2017111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卢松国人民币捌拾万800000.00)元正.按月息1.2分计算.借款人:郑某、陈某、陈某12017.1.11手机:13736080190330225196801013162象山定塘镇峰北路23330225196608257317186066894882017.9.2822002019828日,出借人卢松国将依上述《借条》对被告郑某、陈某、陈某1享有的800000元借款本息转让给其母亲即原告所有,并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陈某、郑某、陈某1:你借我的捌拾万元借款,自即日起转让给吴某女士(系本人母亲,请你直接向吴某女士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特此通知!卢松国2019828,被告陈某与郑某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并书写各自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某1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

被告陈某1与屠某于1992118日登记结婚;2010

513日,被告屠某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象山定塘云玮水泥制

品厂;后双方于2019911日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夫妻离婚及将坐落于象山县定塘镇元亨路30号的房屋归双方儿子屠桂洋所有,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等内容。2020228日,被告陈某1在《关于陈某、郑某、陈某1向吴某女士借款的情况说明》落款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借款经过及债权转让等事实。上述《借条》出具且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后,被告方通过案外人郑正铅分11次向原告方的代收款人陈生建象山县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支付利息合计71000元,余款本息未付,经催讨及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郑某、陈某1向卢松国借款800000元,后卢松国将该债权转让给其母亲即原告吴某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陈某、郑某、陈某1向吴某女士借款的情况说明》、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屠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案主要有三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二是被告陈某1是否系借款人;三是被告屠某要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点一,本案《借条》与《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明确记载案涉借款的月利率为1.2%,被告陈某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全部利息,且原告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借条》出具后被告方支付的每笔款项的金额都未超过对应期间及之前阶段按月利率1.2%计算应支付的利息金额,故对被告方辩称案涉借款无利息、已支付的款项71000元系归还本金的辩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除了原告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方已支付款项71000元外,其提供的《借条》记载“2017.9.28号付2200,原告未对其作出合理解释,应当作为已付利息金额予以扣除。

关于争点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某1及屠某很久以前就是朋友、且知道其夫妻有经济实力,如被告陈某1不介绍、引荐被告陈某等向原告方借款且在《借条》上签名,案涉借款事项不会发生,故被告陈某1与屠某应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1辩称其不识字,其仅系被告陈某等人与原告之间借款事项的介绍人或见证人,且其并未实际取得借款,故并非共同借款人;因被告陈某的辩称与其在《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陈某、郑某、陈某1向吴某女士借款的情况说明》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点三,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1与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被告屠某企业经营,但因案涉借款金额巨大,本金达800000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1与屠某对案涉借款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屠某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基上分析,被告陈某、郑某、陈某1与卢松国之间的

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卢松国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某、并已通知三被告,该债权转让亦合法有效,故被告陈某、郑某、陈某1应按约履行向原告吴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核算如下:被告陈某、郑某、陈某1尚欠原告吴某借款本800000元及20171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

1.2%计算的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应扣除已付利息73200元。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郑某、陈某1共同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

1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73200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9元,减半收取7624.5元,由原告吴某

承担25元,被告陈某、郑某、陈某1共同承担7599.5元,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郑某、陈某1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盈科 (杭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北京大学 学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2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