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丽芳律师

  • 执业资质:1370220**********

  • 执业机构: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山东毒品律师司法观点汇编|同时为自己和他人运输毒品的认定

发布者:郑丽芳律师|时间:2020年10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427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冯忠义、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47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同时为自己和他人运输毒品,受雇替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而缺少共同故意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构成共犯。本案中,被告人冯忠义贩卖给被告人艾当生海洛因709克,虽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指向同一对象,但冯忠义的主观故意是销售毒品,而艾当生的主观故意使购买毒品,二人的主观故意不同,仅是买卖毒品的行为客观上相互关联,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冯忠义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1781克,艾当生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709克,二被告人这种运输毒品行为是分别独立实施的,没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主观故意,故二人在此范围内的运输毒品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在被告人艾当生受冯忠义雇佣、指使,替冯忠义运输海洛因1050克的行为中,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故意,二人的行为指向同一对象,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冯忠义作为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艾当生。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2156页

  观点编号1045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